(2015)龙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蔡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蔡某某应邀到陈某某家��玩,在陈某某家吃了晚饭后留宿在陈某某儿子陈某房间睡觉。当晚9时许,蔡某某因想抽烟在房间寻找打火机,发现陈某房间一挎包内有4000元现金,遂将挎包内的4000元盗走,并于次日早上离开陈某某家。三天后,陈某某等人找到蔡某某,将其带至东江派出所,蔡某某承认偷了钱,并与陈某某达成谅解,且蔡某某退回4000元现金给陈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蔡某某应朋友陈某某邀请到龙南县东江乡大稳村新屋下小组陈某某家中吃晚饭,当晚便留宿陈某某家中,在陈某某儿子陈某房间睡觉休息。休息期间,蔡某某想抽烟便在房间内寻找打火机,发现被害人陈某一挎包里有4000元现金,便将该4000元予以盗取。次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离开陈某某家。事发后,陈某及其家人便怀疑是蔡某某所为,遂找到蔡某某,并将蔡某某带至龙南县公安局东江派出所进行报案。归案后,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及其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指认笔录、指认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干晓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小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