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4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叶鹭滨与钟雅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473-1号原告叶鹭滨,男,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蔡加特、谢阿有,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雅燕,女,1978年10月31日出生,畲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谢峰,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颛泽,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叶鹭滨与被告钟雅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473号民事裁定,并于2015年1月16日查封了原告叶鹭滨名下闽DVN2**号车辆和担保人雷茹麟名下闽D650**号车辆及被告钟雅燕的相应财产。2015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钟雅燕偿还原告叶鹭滨借款3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解除对担保车辆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原告叶鹭滨名下闽DVN2**号车辆和担保人雷茹麟名下闽D650**号车辆的查封。审判员 吴永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丽玉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