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吴桂荣与吴水洋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桂荣,吴水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686号申请执行人:吴桂荣,女,1974年8月2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吴水洋,男,1969年2月4日生,汉族。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宿松县人民法院(2010)松民一初字第020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给付504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执行费50元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水洋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吴水洋在中国银行宿松支行存款509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庆党代理审判员 张明武代理审判员 余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