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大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于德水与王忠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水,王忠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大初字第180号原告于德水,男。被告王忠才,男。原告于德水与被告王忠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俊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水、被告王忠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德水诉称,2015年5月19日上午8点多,我去XX村给别人送液化气罐,从被告家门前路过,30多分钟后被告找到我,说我把他家鸭子压死了,让我给他灌一罐气,然后我就跟随被告去看是否我把鸭子压死了,到场后,我俩就理论是不是我压死鸭子,我说鸭子不是我压死的,被告就上车抢我的液化气罐,我也随后上车阻止,被告上来用拳头打了我两下,后又将我从车上推下掉到地上,致使我昏迷,在我昏迷的时候,被告把我的车钥匙抢去了,后来我被120送至XX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2743元,出院后经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743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290元,合计3433元。被告王忠才辩称,我没有要原告灌气,我也没有打原告,原告把我家的鸭子压死就跑了,我在别人家找到的他,我让他赔鸭子的钱,他说他没有压,我就上车扔下了一个空罐,我就说你不赔偿鸭子的钱,这个罐我就不给你,然后原告就趴车下了,说我打他了,我就进屋了,罐就放我家门口了,派出所来之后就把罐拿走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开货车到各村换液化气,被告系XX村村民。2015年5月19日上午8时许,原告开车换气行至XX村时,被告骑车从后面追来,称原告开车路过被告家门口时将被告家鸭子压死了。原、被告双方回到被告家门口,原告不认可被告家的鸭子是原告压死的,被告就爬上原告驾驶的货车,要往车下拿液化气罐,原告上车阻止,双方发生撕扯,撕扯中被告将原告从车上推下。原告掉至车下受伤后,即被120急救送至XX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20日住院治疗1天(二级护理),被确定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用2703.75、救护车费220元。2015年5月19日,法库县公安局损伤病员定点医院验伤记录记载:“神志清楚,检查合作,痛苦表情,步入病房。头部无畸形,头后忱部触痛,肿胀。双瞳孔对光反射灵敏,耳鼻无异常分泌物,伸舌居中。颈软,心肺听诊未闻及异常,腹软,左上腹见一处发红肿胀区,触痛。四肢活动如常,肌力5级。病理反射未引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XX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验伤费票据等以及本院于XX派出据调取的询问笔录、XX公安局损伤病员定点医院验伤记录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忠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论被告家的鸭子是不是原告压死的,被告应采取合理途径解决,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否认将鸭子压死后,首先登上原告驾驶的载有液化气罐的货车,并将其中一个液化气罐扔到车下,在原告上车阻止后与原告发生撕扯,故被告对致原告从车上跌落车下受伤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忠才抗辩其未对原告于德水存在殴打行为,于德水系自己趴在车底下的辩解,因二人均称发生纠纷时无第三人在场,被告对上车往车下扔液化气罐的行为亦认可,那么在被告往车下扔罐的过程中原告势必会进行阻拦,且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即被120急救车直接送至XX医院治疗,其所受伤害的部位与原告陈述基本吻合,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应按照原告于德水就医就诊的实际支出来确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应为2703.75元,原告主张为2743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2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其因伤住院治疗而造成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来确定,具体应为95.87元(95.87元/日×1日),原告主张应为1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治疗的医院距事发地较远,因就医就诊应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应为220元,原告主张为29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德水医疗费2703.75元;二、被告王忠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德水护理费95.87元;三、被告王忠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德水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00元;四、被告王忠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德水交通费220元;五、驳回原告于德水要求被告王忠才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王忠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邸俊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