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喀左敖木仑实业有限公司、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喀左敖木仑实业有限公司,鹿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张某某,男,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刘敏,辽宁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喀左敖木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青砂路。法定代表人:鹿文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雨景,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鹿某某,男,住喀左县���城子镇。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喀左敖木仑实业有限公司、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喀左敖木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雨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0日起,被告喀左敖木仑实业有限公司累计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期两个月,利率为月息5分,被告鹿某某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还款。被告喀左敖木仑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同意还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鹿某某辩称,借款为喀左敖木仑实业有限公司所借,自己没有作担保,不同意承担还款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喀左敖木仑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期两个月,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5分。2015年6月14日,被告喀左敖木仑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利息5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清欠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收取利息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喀左敖木仑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该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喀左敖木仑实业有限公司立即付款并支付利息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鹿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喀左敖木仑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欠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鹿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被告喀左敖木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