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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邓继铁、龙建英诉周图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继铁,龙建英,周图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383号原告邓继铁,男。委托代理人龙建英,系原告邓继铁妻子。原告龙建英,女。被告周图宝,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高楼坪乡夜郎谷村雷公井组*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张家港市港城大道318号。法定代表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莉,该公司职工。原告邓继铁、龙建英诉被告周图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继铁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龙建英,被告周图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港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18时,二原告从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二厂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当车行至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武装部门口处时,由于被告周图宝违规驾驶,与二原告相撞,导致原告邓继铁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邓继铁被花费医药费12万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及时赔偿交通肇事造成原告伤残住院的医疗费1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1、万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经铜仁市公安局交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图宝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继铁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出示诊疗证明书,拟证实原告邓继铁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3、病危通知书,拟证实原告邓继铁因病情严重,铜仁市人民医院向其家属送达了病危通知书;4、住院用药结账明细单8张,拟证实原告邓继铁住院共花费119,141.08元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5、铜仁市医院收费发票,拟证实原告邓继铁住院41天,花费119,141.08元。被告周图宝未提交证据,但辩称事故发生双方都有责任,不应该由其一人承担。除去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剩下的费用85,241.58由原被告一起承担。被告张家港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周图宝所驾驶的牌照为苏EB39**号上海帕萨特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时间自2014年5月24日0时至2015年5月23日24时,被保险人为史海峰;二、对于事故的发生,由于未见事故认定书,请法院依法认定;三、原告的医药费120,000.00元请法院依法审查。由于该车仅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只认可医药费10,000.00元且已支付给本案原告;四、被告张家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为此提交下列证据:1、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实该公司的名称及地址、法人代表的姓名和职务,拟证实被告张家港保险公司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家港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邓继铁一万元的事实。法庭依职权调取证据:1、车辆交易合同,拟证实2015年2月3日,龙青波从史海燕手中购买了车牌号为苏EB39**上海大众帕萨特小轿车一辆;2、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实被告1于2015年3月18日从龙青波手中购买了车牌号为苏EB39**上海大众帕萨特小轿车一辆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被告张家港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图宝对原告、被告张家港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张家港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证明案件事实,且被告张家港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故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8时,被告周图宝驾驶牌照为苏EB39**号上海帕萨特小型轿车由万山镇二厂往万山镇地磅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万山区万山镇武装部门口处,因被告周图宝未按规定超车及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其驾驶车辆与原告邓继铁驾驶载有原告龙建英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邓继铁受伤。后经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图宝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邓继铁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龙建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继铁被送至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6月4日出院,住院41天,花费医药费119,141.08元。同时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图宝支付原告医药费23,000.00元,被告张家港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险种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24日,肇事车辆苏EB39**号车尚在保险期内,被告周图宝所承担赔偿原告损失之责任,应由被告张家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内予以赔付,考虑到交强险不分项赔偿较分项赔付而言在医疗费方面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地救助,不分项赔付更符合《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故张家港保险公司的辩解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只承担10,00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图宝要求扣减二被告已支付医疗费后,原被告共同承担剩余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33,000.00元,被告张家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还应赔付86,141.08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龙建英应当对自己要求赔偿其医药费用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龙建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故其诉请二被告支付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邓继铁医药费119141.08元。被告周图宝已支付的23000元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86141.08元。二、驳回原告邓继铁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龙建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本院已准予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