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与新疆鑫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新疆鑫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275号原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福海县团结北路85号。法定代表人:何永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爽,男,汉族,1968年4月出生,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霞,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鑫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福海县永安西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齐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兴军,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泰公司)与被告新疆鑫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邦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爽、陈霞、被告鑫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泰公司诉称:2013年8月,原告经招标承建被告开发的福海县鑫邦小区1#商住楼(棚户区改造),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当年3056669元的农民工工资不能按时发放,引发农民工上访。经福海县劳动监察大队主持调解,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56669元,解决了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双方于2013年12月4日在福海县劳动局的主持下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15日前还清原告借款并自愿承担自2013年12月15日至还清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若三个月内仍未还清,每天加收3056669元3‰的违约金。后被告自2014年8月陆续归还借款90万元经福海县劳动局转交原告,尚欠原告1156669元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15669元并支付违约金87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56669元并支付违约金917000元(3056669元×30%)。被告鑫邦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无借款事实,原、被告在本案之外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也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2013年11月,为解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问题,被告向福海县劳动局借款3056669元,并由福海县劳动局代被告向原告的工人发放工资,被告已向劳动局归还90万元借款,被告与福海县劳动局存在借款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苏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原件1份、被告盖章的《鑫邦小区1#住宅楼抵押未销售房间号》清单复印件1张、原告出具的《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因原告承建被告的鑫邦小区1#商住楼工程,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致农民工工资不能及时足额发放,2013年11月,经县领导协调,从原告公司承建的华韵小区项目及街景改造项目的工程款中向劳动局拨款3056669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还款协议》中借给被告的资金来源于原告公司其它项目的应收工程款;《鑫邦小区1#住宅楼抵押未销售房间号》和《说明》证明抵押清单上的房屋不能二次抵押。被告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协议第二、三条明确写明被告与福海县劳动部门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向福海县劳动监察大队还清3056669元,不是向原告还款;《鑫邦小区1#住宅楼抵押未销售房间号》是被告向劳动局抵押,而非向原告抵押,与原告无关;2014年8月19日的《说明》系原告自己出具,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鑫邦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原件1份、《鑫邦小区1#住宅楼抵押未销售房间号》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根据协议内容记载,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与福海县劳动局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协议第二条、第三条明确约定由被告向福海县劳动局归还3056669元借款。原告对该《还款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根据协议第二条、第三条证明福海县劳动监察大队多方筹款的事实,被告认可原告及福海县劳动监察大队对其经济困难进行解决,福海县劳动监察大队在借款发民工工资的过程中起组织协调作用,对被告举证的《鑫邦小区1#住宅楼抵押未销售房间号》清单复印件无异议。2、2013年11月27日,被告公司经理齐芳向福海县劳动局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张,证明欠条明确写明被告欠福海县人事局工人工资款3056669元,于2013年12月5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福海县劳动局于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齐芳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的欠条原件在福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存放,被告与福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存在借款关系,与原告无借款关系。福海县劳动局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出具的还款收据3张计90万元,证明被告已向福海县劳动局偿还90万元借款,被告与福海县劳动局存在借款、还款事实,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福海县劳动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还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3056669元是由原告垫付而非劳动局垫付,《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承诺2013年12月15日之前代原告向劳动局还清3056669元,被告向劳动局偿还的90万元,劳动局已转付原告,说明被告欠原告不欠劳动局的钱。3、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凭证25份,证明被告在《还款协议》签定后向原告支付了3096169元,包括劳动局向原告工人发放的3056669元工资,被告已支付原告合计5399184.1元工程款,还款协议第一项确定原告已完工程进度款为533.5万元,被告已超额支付64184.10元,本案之后被告将向原告追偿超额支付的款项;福海县劳动局向工人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复印件28页,证明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垫付的工人工资款与工程款无关,对民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发放民工工资的事实认可,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通过劳动局给工人发放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如下:1、福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向福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出具的收据2张,收据记载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1月26日,人社局收到住建局200万元;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的网上银行转帐凭证1份,凭证记载2013年11月26日,鑫源公司向人社局转帐100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住建局、鑫源公司与人社局之间的转账与被告无任何关联,也看不出与原告有关。2、本院依法向人社局调取鑫源公司电子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1张,该凭证记载2013年11月26日,鑫源公司向人社局转帐100万元,住建局进账单复印件2份,进帐单记载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1月26日,住建局向人社局转帐200万元;鑫邦公司进账单复印件3份,进帐单记载2014年1月10日,被告鑫邦公司向人社局转帐30万元,2014年5月28日,鑫邦公司向人社局转帐50万元,2014年12月22日,鑫邦公司向人社局转帐10万元;苏泰公司的收据4份及《说明》1份,收据记载2014年1月28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9月1日、2015年1月26日,人社局分四次向苏泰公司支付鑫邦公司的还款合计90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对鑫源公司及住建局的三份进账单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鑫邦公司的进帐单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进帐单证明被告与人社局存在借款关系并向人社局还款的事实,人社局的证明及苏泰公司的收据系人社局与原告之间的还款关系,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之间无借款关系。3、2015年6月3日,本院对鑫源公司的会计汪某某调查并制作笔录一份,汪某某陈述,2013年11月,鑫源公司向劳动监察大队转帐100万元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该100万系应支付给苏泰公司的其它项目的工程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鑫源公司向人社局打款与被告无关。4、2015年6月26日,本院依法向福海县住建局的会计吴某某调查并制作笔录一份,吴某某陈述,2013年11月,住建局向福海县劳动监察大队转帐200万元。2015年6月29日,本院依法向福海县住建局局长介某某调查并制作笔录一份,介某某陈述,苏泰公司的民工给鑫邦公司建设施工,鑫邦公司无钱支付工程款,住建局将应付给苏泰公司其它项目的工程款200万元转帐给劳动监察大队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认为笔录内容与本案无关,住建局向人社局打款与被告、原告无关,也不能证明住建局向人社局的打款应由被告承担。5、2015年6月3日,本院依法向福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的劳动监察大队队长宣明调查并制作笔录一份,宣明陈述,福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前叫福海县人事局,2013年11月,鑫源公司和住建局向人社局的农民工保证金账户转帐300万元,苏泰公司拿出56669元钱,合计3056669元,由劳动监察大队监督发放了农民工工资,是给鑫邦公司建房的农民工工资,鑫邦公司出具了3056669元的欠条。后鑫邦公司向人社局偿还了90万元,劳动监察大队经征询鑫源公司的意见,鑫源公司让劳动监察大队把90万直接支付给了苏泰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对该调查笔录的部分内容认可,认为人社局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借款关系。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被告提供的《还款协议》虽然记载的签订时间不一致,但合同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鑫邦小区1#住宅楼抵押未销售房间号》清单的内容一致,但原告起诉时并未向本院主张行使抵押权,故原、被告提供的《鑫邦小区1#住宅楼抵押未销售房间号》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说明》系原告向住建局出具,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印证《说明》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说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欠条记载的欠款数额与本院依法调查的欠款数额一致,故本院对欠条记载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证据2中《证明》系福海县人社局依法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因工程款结算与本案借款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工程款支付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工资表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印证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虽不认可关联性,但证据1、2结合证据3、4、5印证了本案借款资金的来源、数额及还款情况,故本院对依法调取的证据1、2、3、4、5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因原告苏泰公司承建了被告鑫邦公司开发的鑫邦小区1#号楼,被告鑫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给鑫邦公司建房的农民工工资不能按时发放,为解决农民工工资的发放问题,2013年11月26日,经协调,鑫源公司向人社局农民工保证金帐户转帐100万元,2013年11月22日,住建局向人社局转帐100万元,2013年11月26日,住建局向人社局转帐100万元,合计300万元,苏泰公司拿出56669元,合计3056669元,由劳动监察大队监督发放了农民工工资,鑫邦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向福海县人事局出具了3056669元的欠条,欠条记载鑫邦公司欠福海县人事局工人工资款3056669元,于2013年12月5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2013年12月4日,原告苏泰公司与被告鑫邦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苏泰公司)、乙(鑫邦公司)双方经充分协商、意思一致,就乙方向甲方还款事宜签订本协议:一、2013年······。二、为解决甲方民工工资问题,福海县劳动监察大队多方筹款,于2013年11月28日代甲方支付工人工资3056669元,要求乙方于2013年12月15日前付清。三、乙方对甲方及劳动监察大队,考虑到乙方经营中的暂时困难予以帮助表示谢意。现承诺在2013年12月15日前代甲方向福海县劳动监察大队还清3056669元的垫资。四、······,自2013年12月15日至乙方还清欠款期间,乙方承担小额贷款利息,利率为3.0%/月,若三个月内仍不能还清,加收每天按3056669元的千分之三违约金。五、本协议一式·····。”2014年1月10日,被告鑫邦公司向人社局还款30万元;2014年5月28日,鑫邦公司向人社局还款50万元;2014年11月26日,鑫邦公司向人社局还款10万元,合计90万元,劳动监察大队经征询鑫源公司意见,鑫源公司让劳动监察大队把90万直接付给了苏泰公司。另查明,鑫源公司、住建局向人社局转帐的300万元系应向原告苏泰公司支付的其他项目的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鑫邦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苏泰公司偿还2156669元,原告苏泰公司主张的917000元违约金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原、被告之间形成企业借贷法律关系,然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系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高额利息、违约金,依据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第5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应属无效,故原告根据《还款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9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156669元(3056669元-已还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已还借款30万元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付至2014年1月10日止;已还借款50万元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付至2014年5月28日止;已还借款10万元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付至2014年11月26日止;未还借款本金2156669元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的借款资金来源于原告苏泰公司,系应付给原告苏泰公司的工程款,福海县人社局并未向被告鑫邦公司发放借款,被告鑫邦公司单方出具的欠条记载欠福海县人事局3056669元系其对借款出借主体的认识错误,被告鑫邦公司提出其向福海县劳动局借款未向原告借款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并无被告鑫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可抵付本案借款的约定,故被告鑫邦公司提出在还款协议签订后还支付了3096169元,包括劳动局向原告工人发放的3056669元工资,被告已超额支付64184.1元,不欠原告钱的辩解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超付工程款问题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鑫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56669元;二、被告新疆鑫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已还借款30万元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付至2014年1月10日止;已还借款50万元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付至2014年5月28日止;已还借款10万元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付至2014年11月26日止;未还借款本金2156669元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90元,减半收取15695元,由被告新疆鑫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邵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