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卫增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增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530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卫增,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长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长子县碾张乡卫家岭村***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卫增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迎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卫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卫增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1日,董卫平及其妹妹董爱萍(张春龙的爱人)与被害人黄某丙签订养猪协议,并陆续付给黄某丙投资款人民币264.5万元,双方定于2013年3月20日黄某丙支付投资回报,结果未付,双方产生纠纷。2013年11月21日12时许,董卫平、李金刚(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在陕西省宝鸡市蔡家坡陕汽职工招待所门口,因经济纠纷将被害人黄某丙骗至车上,强行带至山西芮城县古魏乡龙泉村、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郝家沟街和信日租房303房、黄陵浴池、圆梦宾馆等地,先后由被告人卫增及李金刚、张春龙(已判决)限制黄某丙人身自由长达十二日之久,期间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辱骂,同时向被害人黄某丙索要人民币77000元。2013年12月4日,被害人黄某丙被太原市晋源分局民警解救。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丙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因欠被告人董卫平、张春龙的投资款,于2013年11月21日被董卫平、张春龙、李金刚、卫增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十二天的事实经过。2、证人王某(被害人黄某丙外甥)的证言,证实:因经济纠纷,舅舅黄某丙被董卫平等人于2013年11月21日强制带至太原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汇款6万元,后来在太原见了被告人张春龙,在见不到我舅舅的情况下,就报了警。3、证人宋某(被害人黄某丙女儿学校教师)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9日前两三天时候,下午5点左右,有两个男的找凤县黄姓女孩,称其父亲撞车住院了,要带其去医院,我感觉事情疑点较多,就没有同意,后来连续两天这两个男人都来找黄姓女孩,我都称没有,再后来就不见了。4、证人李某(被害人黄某丙女儿学校保安)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9日,有两名男子来学校找一个黄姓女孩。5、证人黄某甲(被害人黄某丙女儿)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董卫平、李金刚想通过她找其父亲黄某丙的经过。6、证人朱某(被害人黄某丙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9日左右,黄某丙的生意伙伴董卫平去了学校吓唬其女儿,过了两天,黄某丙就被董卫平拘禁了,期间,黄某丙让我给看守的人先打了5000元钱,不打就不让通话了。后来我外甥王某去了太原并报警,12月4日收到外甥的短信,说黄某丙找到了。7、证人苟某(被害人黄某丙的合伙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1日,其开车拉的黄某丙、董卫平、冯建国三人去了岐山县,在招待所开了一个房间,过了一会,董卫平说和黄某丙去见陕汽厂老总,就下去了,一直到了11点也没回来,打电话都不接,后来董卫平发短信说正在谈事情,让我和冯建国就先回了宝鸡。8、证人张某甲(被害人黄某丙的朋友)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底的一天,黄某丙打电话来要求我通过银行给他汇5000元,因手头紧,就给他汇了2000元,给一个叫卫增的山西农行卡汇的。9、证人程某(被害人黄某丙的朋友)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日上午10时许,黄某丙给我打电话称,要求我打1万元给他,不行了5000元也可,过两天就还,并给我发来一个农行的账号,名字记不清了,并要求马上打款,后来我就给他打了5000元。10、证人张某乙(黄某丙三舅)的证人,证实:2013年11月24日,黄某丙给我打电话说董卫平和他要钱,要50万元,要不就不让回家,后来因家中无钱,就没有给,后来一直要,我当时问他,谁和你在一起,他说张春龙,张春龙接电话说先打4万元。我就给张春龙打了4万元。12月3日,黄某丙又打来电话,说要给他打5000元,是给看守的钱,要不就没命了。我就给了他打了5000元,后来陈海生也给这个账号打了5000元。11、证人齐某(太原和信日租房老板)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7日晚,黄某丙和另一名年纪稍大的男子(李金刚)登记了三人间,这几个人在我这里最少住了2天。12、证人黄某乙(李金刚妻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底至12月初,在五一东街交通银行自助取款机上从李金刚的农行卡上取了8000元。13、被害人黄某丙对被告人董卫平、张春龙、李金刚的辨认笔录;证人齐某对被害人黄某丙、被告人李金刚的辨认笔录14、被害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15、芮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1月22日。董卫平、黄某丙二人曾去公安经侦大队要求帮助解决他们之间的经济纠纷一事。16、被害人黄某丙出具的还款说明。17、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郝庄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1月21日12时许,董卫平、张春龙、李金刚、卫增等人将黄某丙拘禁12日之久,12月4日被民警解救,期间,卫增、李金刚对黄某丙人身进行威胁,索要黄某丙人民币17000元的事实。18、被告人李金刚农业银行卡汇款单。19、被害人黄某丙与被告人董卫平,董爱萍的养猪协议书。2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1、证人王某提供的与董卫平的通话录音。22、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23、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巨轮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9日9时45分许,巨轮责任区刑警队民警根据线索,在三墙路顶好时尚商城肯德基门口抓获在逃人员卫增。24、被害人黄某丙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对董卫平拉我到山西拘禁期间限制我人身自由的行为予以谅解,自愿不追究董卫平的任何法律责任,恳请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董卫平从轻处理。25、被害人黄某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0月份,经介绍先后认识了董卫平和张春龙,经考察,决定一起办养猪场,董卫平先后投资45万和170万元。张春龙投资49.5万元。后因猪价下降,董卫平想抽回股权,因钱已经转入沙场,必须等沙场开工后才能还,在采砂证办下来正准备开工时,董卫平把我骗到了宝鸡,强行拉上车到了山西芮城、太原。26、被害人黄某丙出具的还款说明,证实:被告人董卫平、张春龙先后投资264.5万元本金,经共同协商决定,2013年11月还董、张100万元,12月还100万元,剩余款项2014年元月还清。27、同案犯董卫平、李金刚、张春龙的证言,证实:三人因索要欠款在芮城、太原等地和被告人卫增一起非法拘禁被害人黄某丙的犯罪事实。28、被告人卫增的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其伙同董卫平、李金刚、张春龙非法拘禁被害人黄某丙,期间并对其威胁、殴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卫增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考虑到被告人卫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卫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审后,被告人卫增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卫增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一审法院考虑到卫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已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要求再予以从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永明代理审判员 杨天山代理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