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陆凤娥与新沂市公安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凤娥,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田成海,新沂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公安局,住所地新沂市钟吾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袁春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光宇,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凤娥因与被上诉人新沂市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3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凤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成海,被上诉人新沂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陆凤娥于1997年6月自新沂市燃气总公司调入新沂市公安局所属招待所工作,2000年进入新沂市公安局所属新沂市看守所担任工人,隶属新沂市公安局劳动服务公司。2012年12月30日,因新沂市公安局劳动服务公司不存在,新沂市公安局劳动服务公司人员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小组作为甲方,陆凤娥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主要约定:陆凤娥原工作单位为新沂市公安局劳动服务公司;双方一致同意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甲方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18050元;甲方为乙方缴纳养老保险至2012年12月31日止,此后由乙方自行缴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乙方自愿放弃其他权利,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原工作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扣除个人应缴纳部分费用,陆凤娥实际领取补偿金差额6455.92元。上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签订后,陆凤娥在新沂市公安局所属新沂市看守所食堂继续工作,系临时用工人员。2014年1月15日,陆凤娥因心率失常等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2月8日,陆凤娥持病情证明书向新沂市公安局请假,新沂市公安局未予同意并口头通知陆凤娥解除劳动关系。陆凤娥在新沂市公安局工作此段期间,每月劳动报酬为1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沂市公安局没有为陆凤娥缴纳包括养老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014年8月5日,陆凤娥向新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沂市公安局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拖欠2014年2月-6月工资、赔偿金等损失,并为陆凤娥缴纳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费。2014年9月17日,新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317号仲裁裁决,裁决新沂市公安局支付陆凤娥赔偿金3300元并驳回了陆凤娥的其他仲裁请求。陆凤娥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诉讼中,陆凤娥未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损失情况;2014年5月,陆凤娥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保险金。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2年12月30日,双方自愿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陆凤娥自愿放弃其他权利并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原工作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主张权利。双方所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且陆凤娥也已实际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项,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故对于陆凤娥就2012年12月31日前时间段内提出的权利主张本院不再理涉。自2013年1月起,陆凤娥继续在新沂市公安局处工作,双方之间成立新的劳动关系。因新沂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解除与陆凤娥之间的劳动关系,陆凤娥也没有实际提供劳动,故陆凤娥要求新沂市公安局支付2014年2月-6月期间工资及加倍工资11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合同。根据该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自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本案新沂市公安局一直未与陆凤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陆凤娥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即11600元(1000元/月×5月+1100元/月×6月)。对于陆凤娥提出的超出以上范围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在陆凤娥患病治疗期间,新沂市公安局解除了与陆凤娥的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向陆凤娥支付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前,陆凤娥在新沂市公安局实际工作一年零两个月,故新沂市公安局应当支付赔偿金3300元(1100元/月×1.5月×2倍)。陆凤娥要求新沂市公安局赔偿因未缴医疗保险费而遭受的医疗费损失4604.63元,但未提供所遭受的医疗费损失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陆凤娥要求新沂市公安局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因陆凤娥已经实际办理退休手续,故对于陆凤娥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沂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陆凤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600元、赔偿金3300元,以上合计14900元。二、驳回陆凤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陆凤娥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解决上诉人与原劳服公司的劳动争议,并不是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新的劳动纠纷,故应当按照新的劳动关系予以处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重新计算。2、在工作期间受伤,花费的医疗费有××案和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没有提供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在用工期间,被上诉人应当缴纳各项保险未予缴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缴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沂市公安局答辩称:2012年12月30日,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按照约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各项给付义务,双方没有任何其它纠纷,双方签订条款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形成新的劳动关系为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止,至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因所签订的解除协议而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如何计算。二、上诉人住院的医疗费应否支持。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应否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徐月娥和蒋桂华出庭作证,拟证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是解决上诉人与新沂市公安局劳服公司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该协议也是在强迫下签订的,不具有合法性。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证人可以证实解除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三条所列的经济补偿金是补偿证人包括上诉人在劳服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而本案上诉人在劳服公司解散之后又在新沂市看守所上班,形成新的劳动合同关系,所以本案中对于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期限应该到新沂市看守所上班时计算。被上诉人认为,劳服公司属于新沂市公安局的下属机构,其劳服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并没有威胁和恐吓,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因此从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进一步印证双方在互谅互让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所签订协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如何计算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自2000年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理由是:一,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上诉人是通过工作调动调入新沂市公安局招待所(劳服公司前身)……,1998年招待所停业,安排我到看守所工作……”据此陈述,可看出上诉人进入新沂市公安局看守所工作也是劳服公司安排的,上诉人2012年12月30日之前在新沂市公安局看守所工作实质上是在履行其与劳服公司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二、上诉人陆凤娥主张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决的是上诉人与原劳服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而不是与新沂市公安局看守所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本院认为,从协议书的内容分析,当时新沂市公安局劳动服务公司人员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小组作为甲方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明显是对签订协议之前双方纠纷的一次性了断。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3年1月起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一年零两个月,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33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重新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上诉人住院的医疗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供住院医疗费的相关证据,二审中经向上诉人询问得知上诉人住院费并未结账,也无法提供医疗费的票据,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医疗费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但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予以补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可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权利救济等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上诉人陆凤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胡元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苗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