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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五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五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付涛,谷城县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孙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海波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胡明富、童辉春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以直接送达方式无法送达后,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被告不孝敬老人,动辄吵闹。2007年2月,被告在小孩满一周岁后不辞而别,至今音讯全无。因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考虑给被告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因被告长期外出、音讯全无,为了原告及小孩今后的生活,故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张某甲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内容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谷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三、谷城县五山镇谢湾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被告孙某系该社区5组居民,于2007年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孙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因被告孙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了本案中其所应享有的答辩、质证权利和义务。原告张某甲所举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明案件事实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在外务工相识时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谷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被告孙某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小孩张某乙一直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因被告孙某音讯全无,原告张某甲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张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孙某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孙某于2007年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尽到应尽的义务与责任。原告张某甲曾于2014年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被告孙某仍无音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也未能得到实质上的改善。原告张某甲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坚持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就双方婚姻现状而言,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理由充分,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要求小孩由其抚养,鉴于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张某甲负责照料的生活现状,同时,被告孙某下落不明,故小孩张某乙应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本院准许;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书。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胡明富人民陪审员  童辉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卢晓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