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杨菊芳与王兴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菊芳,王兴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342号原告杨菊芳,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代理人胡兵,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兴奎,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杨菊芳诉被告王兴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吕鑫、人民陪审员刘福伦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菊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菊芳诉称,被告王兴奎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171500元。2014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总借条,承诺在2014年年底归还50000元,余下121500元在2015年1月底还清,如违约按照每月1.5%计算利息。借条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王兴奎催收,被告逃避不见拒不履行偿还责任,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兴奎偿还原告借款171500元;判令被告王兴奎以171500元为基础按照每月1.5%利率承担从2014年10月26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兴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拟证明被告王兴奎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1500元以及利息约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陈述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兴奎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向原告杨菊芳累计借款171500元,王兴奎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杨菊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王兴奎于2013年9月-2014年10月累计借款杨菊芳私人借人民币拾柒万壹仟五佰元正(171500)元,本人王兴奎与杨菊芳协商在2014年底之内还杨菊芳(50000元)(伍万元正)余款在2015年1月底内还清拾二万壹仟伍佰元正(121500元)如违约按每月一分五计算利息如果王兴奎与杨菊芳走到法律程序由王兴奎个人负担费用借款人王兴奎2014年10月26日地点狮子楼茶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兴奎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且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如果违约则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双方约定于2014年年底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1月底偿还余款121500元,被告王兴奎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应当从其违约之日起支付利息,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菊芳借款人民币1715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0元,由被告王兴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坚代理审判员 吕 鑫人民陪审员 刘福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