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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陈蓉与李明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蓉,李明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11号原告陈蓉,女,其余略。被告李明飞,男,其余略。原告陈蓉与被告李明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飞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蓉诉称,原告作为施工工头已完成义龙新区新桥镇海宇建设的一楼工程,公司未支付原告施工费,而将工程交与包括被告在内的第二批工人继续施工。为保障自身利益,原告多次向海宇建设的总公司及下属公司要求支付施工费未果。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13时,在义龙新区新桥镇保障性住房海宇建设工地上对被告好言相劝,希望被告不要继续施工,另选施工之处。在劝说中,因言语过激,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余元及误工费4500元,共计6500余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飞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陈蓉对其主张提交了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票据1张、新桥泰康医院收款凭据4张。。被告李明飞未提交证据。法庭调取了下列证据:新桥派出所(2014)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蓉的《询问笔录》、对李雍的《询问笔录》、对刘友文的《询问笔录》、对李明飞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4张。经审理,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4月23日13时许,原告陈蓉在义龙试验区新桥镇保障性住房海宇建设工地上以施工后未取得施工款为由,劝阻正在施工的被告李明飞停止施工,被告李明飞未予理会,原告陈蓉辱骂被告李明飞,并推倒被告李明飞所砌的砖墙,被告李明飞在与原告陈蓉理论时,双方发生抓扯,被告李明飞对原告陈蓉打了两耳光。当日,原告陈蓉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身体,支检查费655元。于2014年4月24日、25日、26日、27日分别在新桥泰康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57元、340元、70元、2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明飞致伤原告陈蓉身体,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蓉请求由被告李明飞赔偿医疗费2000余元、误工费4500元(150元/天×30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蓉的主张的医疗费只采纳有医疗机构出具收款凭证的1502元;对误工费主张,因原告陈蓉所受伤情轻微,无需住院治疗等,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陈蓉阻碍被告李明飞施工、辱骂被告李明飞、推倒被告李明飞所砌砖墙等过错行为,系引发被告李明飞对其身体健康权侵害的前因,应减轻被告李明飞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明飞赔偿原告陈蓉医疗费损失的60%,原告陈蓉自理40%。据此,依据前列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明飞赔偿原告陈蓉医疗费1502元中的60%即人民币901.20元,由原告陈蓉自理40%即人民币600.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明飞负担30元,由原告陈蓉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自判决确定义务人自觉履行限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韦康亮审 判 员  贺立芳人民陪审员  査文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国军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