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商)初字第3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晓东与刘旭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东,刘旭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3463号原告刘晓东,女,1976年7月2日出生。被告刘旭岩,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刘晓东与被告刘旭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雪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旭岩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晓东起诉称,刘晓东与刘旭岩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3日,刘旭岩为购买房屋向刘晓东借款3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应在2014年6月18日前还清,利息为3000元,后刘旭岩仅还款5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刘旭岩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2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刘旭岩全部承担。被告刘旭岩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但庭后口头答辩称,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意偿还刘晓东2.8万元,但现在无能力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旭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刘旭岩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刘晓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刘晓东与刘旭岩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3日,刘旭岩以购买房屋需要资金为由向刘晓东提出借款,刘晓东给付刘旭岩3万元现金,刘旭岩向刘晓东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刘晓东人民币30000元整,2013.6.18日之前必须还清,加3000(元)利息,总计归还33000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旭岩给付了刘晓东5000元,之后无还款行为,故发生本案诉讼。庭审中,刘晓东确认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借条中的2013.6.18系笔误,��述5000元还款系偿还的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晓东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上述证据,刘晓东和刘旭岩之间已经建立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双方借条中有关利息的约定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借条中除其中利息约定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未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刘旭岩取得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刘旭岩仅偿还本金5000元,刘晓东有权要求刘旭岩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因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借款期内利息,现刘晓东主动调低借期内利率,仅主张刘旭岩给付3000元逾期利息,并认可双方全部借款就此清偿完毕,系其自身权利处分,且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旭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晓东借款本金二万五千元及逾期利息三千元。如果被告刘旭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三元(原告刘晓东已预交),由被告刘旭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雪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