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黄荣华与杭州满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华,杭州满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601号原告黄荣华,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杭州满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法定代表人叶美英,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子祥、王嘉嘉,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荣华与被告杭州满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速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荣华,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满速公司是天猫(TMALL.COM)满速旗舰店的运营者。原告于2015年5月14在天猫满速旗舰店购买一件男短袖衬衣,商家通过韵达快递向原告发货(运单号码3100398087478),但是被告满速公司并没按约定提供商品,而是提供了一件衣服上的洗唛与吊牌在面料成分上标示不一致的商品,系以虚假的商品说明销售商品,即被告满速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天猫公司作为天猫(TMALL.COM)平台的运营者,在得知被告满速公司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后,应向原告提供被告满速公司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但拒不提供,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等相关规定,被告天猫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500元。被告满速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天猫公司辩称,一、天猫网不作为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任何交易行为,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天猫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淘宝或天猫网在买家注册成为会员时即已经明确告知淘宝或天猫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任何交易行为,所有网上交易的买家均明白自己的交易对象并非淘宝或天猫网,而是网店的经营者。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满速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从原告提供聊天记录和衣服照片,并不能证明被告满速公司欺诈。若原告认为被告满速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应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来证明案涉衣服的成分确实与吊牌或洗唛上的标示真的不一致,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三、无论被告满速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天猫网已经尽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须承担责任。1、天猫公司对入住商家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主体资料都会进行事前审查,并设置了卖家认证流程,要求卖家发布销售物品信息前先进行实名认证,天猫公司已尽到了经营者的事前审查义务。2、天猫公司设置了投诉平台等通道,为用户维权提供途径。对于用户的投诉、疑问、要求、售后维权等,天猫公司都有专门的部门及部门流程予以处理,但这需要用户的配合。本案中,原告拨打客服热线,客服人员细心明确的告知原告如何取证,如何向销售者及生产者申请检测维权,如何获取被告满速公司的真实名称及地址等。3、天猫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系中立的一方,用户的信息系其隐私,天猫公司有义务保护交易双方的信息包括买方和卖方,确保用户的信息不被用于非法目的,若有消费者要求披露卖家的信息,应按照天猫的流程申请披露,填写披露表单向天猫有关工作人员反馈,若符合披露条件,客服会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满速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且认为天猫的流程太麻烦,拒绝按照流程申请披露被告满速公司的联系方式,客服人员按照公司规定不能直接向原告提供被告满速公司的其他信息系对用户隐私的一种保护,合情合理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天猫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本案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两被告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发货单、订单信息、物流信息、阿里旺旺聊天记录、衣服相片,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满速公司存在买卖关系;2)原告已经依约支付货款;3)被告满速公司存在欺诈行为;2、退款申请、协商记录、录音摘要、光盘,拟证明被告天猫公司拒不提供被告满速公司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事实。被告天猫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被告满速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被告天猫公司拒不提供被告满速公司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只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2、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订单详情、交易日志、退款记录、客服处理过程,拟证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天猫商家与买家,被告天猫公司客服处理并无过错;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涉案卖家营业执照及联系方式,证明服务协议规定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天猫在会员入驻前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的义务;4、(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52号判决书,拟证明天猫公司属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相关商品的宣传广告并未参与制作、编辑或者给予推荐,且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相关涉嫌侵权的行为并无预见能力,不存在应知明知的情况;5、天猫信息披露流程《公证书》,拟证明获取用户除营业执照以外的未经披露的信息,应以流程申请,该披露流程在网站上有公示。原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作为公证书应有两名公证人员进行签章,本案公证书仅有一名公证员;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是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已向天猫客服要求提供被告的真实名称和联系方式,客服明确予以拒绝;第三组证据,如进行网页保全公证,应要求电脑是全新的,对打开的网址应进行清理,公证书没有体现此操作,且关联性也有异议;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达到被告天猫公司的证明目的。第五组证据保全网页时,电脑应清零,公证书中未进行该项操作,公证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披露流程是被告天猫公司单方制作,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被告满速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通过被告天猫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向被告满速公司网购一件衬衫,因衣服的洗唛与吊牌面料成分标示不一致,原告申请退款,并已实际退款成功。原告要求被告天猫公司的客服人员提供被告满速公司真实名称、住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被告天猫公司的客服认为不符合披露规则予以拒绝,但同时称“您后期反馈到相关人员那边的话,工商部门会联系我们的,我们这边会提供信息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公证员及公证机关签章,形式合法,可证明被告天猫公司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系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提供商;证据2原告无异议,可证明原告与被告满速公司均是天猫会员,以及双方之间的交易、退款及客服服务过程;证据3的公证书形式合法,可证明淘宝服务平台账户注册、服务协议等内容,以及被告天猫公司对于使用其平台的被告满速公司已进行入驻前的身份审查;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5公证书形式合法,可证明网站上对于披露信息规定了具体的流程。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天猫公司是TMALL.COM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原告与被告满速公司均是该网络交易平台的注册用户。被告满速公司在该网络交易平台上经营一家“满速旗舰店”。2015年5月14日,原告在“满速旗舰店”下单购买一件男士短袖衬衣,该衬衣在网页上载明“满速【冰竹纤维质感】2015夏款男装男士衬衫男商务修身短袖衬衣”,并支付了货款99.9元。被告满速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发货,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快件。到货后,原告发现衬衣的洗唛与吊牌标示的衣服面料成分不一致,遂与商家“满速旗舰店”进行沟通,并提出退款申请,商家认为吊牌可能贴错了,于2015年5月28日同意了申请,并已将货款99.9元退还原告。原告同时向被告天猫公司的客服人员投诉,并要求被告天猫公司提供被告满速公司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客服人员告知其应按照披露流程规定申请。被告天猫公司在其网站上公示了其信息披露的相关流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满速公司均是被告天猫公司TMALL.COM网络交易平台的用户,原告在被告满速公司经营的“满速旗舰店”网购衬衣,并已实际付款,被告满速公司也实际发货并由原告签收,原告与被告满速公司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购买的衬衣,其洗唛及吊牌关于衣服面料成分的标示不一致,原告据此向被告满速公司提出退款申请,被告满速公司同意其申请已将款项退还原告,即被告满速公司以退款的方式承担了其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天猫公司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原告以被告天猫公司未能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而要求其承担责任,但原告作为被告天猫公司网络交易平台的用户,其注册用户时已认可被告天猫公司的服务协议,而被告天猫公司有保护其用户信息的职责,并且其在网站上也公示了信息披露流程的相关条款,因此,应认定原告知悉并同意被告天猫公司关于信息披露流程的相关条款。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而需承担责任的规定,其本意在于规范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需对入驻的商家进行必要的信息审查,以避免在争议发生时消费者索赔无门。因此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审查并知悉商家的信息,并非消费者对于商家信息要求披露即应披露,故被告天猫公司设定一定流程的申请信息披露程序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争议发生后已及时获得退款,其相关权益获得保障,而且被告天猫公司在被告满速公司入驻平台时已对被告满速公司的信息进行了审查,被告天猫公司并非“不能”提供商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而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信息披露申请,故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天猫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告认为其购买衣服时网页界面信息显示为冰竹纤维,但洗唛与吊牌标注的信息不一致,并以此认为被告满速公司存在虚假说明。但网页上显示的衣服信息是“冰竹纤维质感”,其表述的是衣服的质感而非衣服的面料成分,故不能认为被告满速公司存在虚假说明;对于洗唛与吊牌标示面料成分不一,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购产品的主要成分与洗唛和吊牌标示的成分均不一致,故仅可证明衣服的标示存在瑕疵,尚不足以认定被告满速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满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荣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奕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连博影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