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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赛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春诉被告王树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追加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春,王树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赛民初字第00191号原告刘永春,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王树英,男,汉族,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委员会办公厅。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法定代表人雷海,办公厅主任。委托代理人袁新宽,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黄永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超,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王宝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昌浩,男,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追加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杨思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娜,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威,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刘永春诉被告王树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追加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永春、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委员会办公厅的委托代理人袁新宽、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平、王洪超、追加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娜、郑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树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下午一点左右,原告乘坐被告王树英驾驶的桑塔纳型轿车(车牌号为蒙BMU8**)从包头到呼市方向行驶至G6高速公路北幅489KM+100M段时,因被告王树英穿越隔离带掉头,与正面驶来的丰田SUV车(车牌号蒙K993**)相撞,造成一死三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呼市高速公路支队现场勘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树英负主要责任,丰田驾驶员李伟(系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委员会办公厅的职员,以下简称鄂尔多斯政协)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呼市二五三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左、右侧血结胸,双肺挫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左侧趾骨和左侧骶骨骨折,脑震荡,面部软组织受伤等,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47014.19元。且在事故中丢失了一部手机,原告认为,王树英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李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鄂尔多斯政协应对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明知公路在维修,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存在失职也应承担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1、医疗费47014.19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28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交通费2156元、营养费1960元、人身损害伤残赔偿金50994元、生活补助费5650元、鉴定费1266元、诉讼费38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因交通事故丢失手机财产损失3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以上费用合计188252.19元。被告鄂尔多斯政协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提供误工费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要件;对原告在事发时是否有工作单位持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病历及明细单;用药情况也没有体现是否是原告治疗的费用;原告的陪护费、营养费、误工费也不认可,不符合护理的对象。鄂尔多斯政协对造成本案事故没有责任,政协在交强险范围内可以适当赔偿,高等级公路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因其没有明确告知限速。被告高等级公路建设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第二,此次事故在事故认定书中也明确说出是双方司机造成的,与高路公司没有关系。第三,原告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事故发生的时候确实在修路,当时工程发包给中交路桥(原名路桥国际),至于中交路桥是否设置标示不太清楚。被告中交路桥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并非因为高速公路失职所致。从道路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责任的主、次。王树英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与高速公路无关。本案是一次道路损害赔偿责任。责任认定书里,并未指出中交路桥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要求中交路桥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数额有异议,应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收据、手机发票、诉讼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原告结婚证、原告及配偶的收入证明、离职证明和情况说明、借条、房贷合同、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及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2、事故现场照片、相关法律规定,证明高速管理方在道路施工期间未按规定设施标志,应承担赔偿责任。3、相关法律规定,证明鄂尔多斯政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鄂尔多斯政协质证认为,对证据1医疗费票据、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是十级伤残,不具备护理费、营养费等要求。只认可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第二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法定来判决,其他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高等级公路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各项费用均不认可,护理费认为应当按照4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的天数进行补偿。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对证据2照片来源无法确定不予认可。对证据3相关法律已经失效,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中交路桥质证认为,对误工费不认可,应当有纳税凭证与工资条,离职证明、收入证明不予认可。对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当按照48天计算。财产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法律认可3000元。对证据2照片来源不确定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法条不属于证据范畴不予质证。被告鄂尔多斯政协向本院提供证据一份,保险公司投保单,证明出事车辆是投保车辆,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永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投保单看不清。被告中交路桥、被告高等级公路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保单认可。被告高等级公路建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高等级公路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证据2、公路工程施工标准,证明呼包路改造符合国家标准。证据3、判决书,证明高等级公路建设公司名称变更。证据4、合同协议书,证明承包人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是责任人,应承担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4均不认可。对证据2高等级公路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鄂尔多斯政协质证认为:对4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中交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不能证明与高路公司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内部协议不具备抵抗外部协议的效力。被告中交路桥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交通事故责任书不高于法律法规。被告鄂尔多斯政协认为,对真实性认可。被告高等级公路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认可。被告王树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均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12时25分许,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政协办公厅职员李伟驾驶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蒙K993**)由东向西行驶至G6高速公路489Km+100M处时与穿越隔离带掉头的由被告王树英驾驶的桑塔纳牌轿车(车牌号为蒙BMU8**)相撞,造成一死三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刘永春乘坐被告王树英车辆受伤。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树英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丰田驾驶员李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永春被“120”急救车送往呼市二五三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右侧左气胸,右肺挫裂伤,左侧血胸,左肩胛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原告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47014.19元。另查明,经原告刘永春申请,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永春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8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刘永春右耻骨上支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16元。又查明,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委员会办公厅的肇事车辆蒙K993**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再查明,事发时,京藏高速公路呼和浩特至包头段正在改扩建,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改扩建工程发包给了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6月6日,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准许注销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各项权利义务由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继和承接。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伤,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事发时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京藏高速公路呼和浩特至包头段改扩建工程发包给了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交路桥作为事发的高速公路的施工方,是该高速路段的实际管理者,应对该区域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中交路桥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施工时采取了能够采取的安全保护措施,给被告王树英在高速路段调头提供了可乘之机,故其管理存在瑕疵,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应承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1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查明原告刘永春明知被告王树英驾驶的机动车是非营运车辆,却依然乘坐,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给其自身造成损害赔偿责任的10%。依据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树英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丰田驾驶员李伟负次要责任。故被告王树英应负余下80%责任中的70%;李伟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鄂尔多斯政协职员,其驾驶车辆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所负的责任应当由被告鄂尔多斯政协承担,故被告鄂尔多斯政协应承担余下80%责任中的30%。被告鄂尔多斯政协的车辆蒙k99393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鄂尔多斯政协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鄂尔多斯政协负责赔偿。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刘永春对于其所受损伤的赔偿标准是按照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的;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进行计算,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刘永春的诉请按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刘永春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47014.19元;原告刘永春向本院提供该证据中的部分发票为复印件,称事发时间太长,部分原件丢失,本院认为,原告刘永春住院长达48天,其所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其所提供的病历,出院诊断证明等相佐证,本院对此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按48天计算,即:7581元(57649元÷365天×48天=7581元);护理费4860元(36953÷365天×48天=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40元×48天=1920元);营养费1920元(40元×48天=1920);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10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50994元(25497××20年×10%=5099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18289.19元。原告刘永春要求手机丢失的费用,因未提供其手机丢失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016元,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故保险公司对此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各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的数额如下:原告刘永春自行承担10%的责任,计:118289.19×10%=11829元;中交路桥承担10%的责任,计:115289.19×10%=11829元;被告王树英承担余下责任的70%,计:118289.19元×80%×70%=66242元;被告鄂尔多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18289.19元×80%×30%=283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永春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各项费用的10%,即11829元;二、被告王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永春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各项费用的80%中的70%,即6624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永春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各项费用的80%中的30%,即2838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委员会办公厅负责赔偿。四、驳回原告刘永春对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树英承担1456元,原告刘永春自行负担1636元,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96元;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委员会办公厅承担877元。鉴定费1016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王树英承担600元;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委员会办公厅承担316元。上述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托 娅审 判 员  李晓光人民陪审员  朱慧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天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