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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3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韦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677号原告:韦某,女,委托代理人:战立宗,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委托代理人:徐洪飞,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学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战立宗,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4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2月13日生育男孩赵某杰。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请求离婚;男孩赵某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4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2月13日生育男孩赵某杰。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自2015年农历1月起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诉来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韦某与被告赵某已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韦某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与被告赵某和好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学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