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管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丁某某与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管字第7号原告蔡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1日,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五户乡。原告丁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3月4日,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五户乡。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西海明珠大厦F座601室。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蔡某某、丁某某诉被告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深圳南山区,合同履行地在兰州新区,永登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该案件,本案应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或者兰州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兰州新区中川镇,目前兰州新区中川镇民事案件仍由永登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琴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景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