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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开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夕奎与陈正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夕奎,陈正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开民初字第00274号原告陈夕奎。委托代理人陈小龙。委托代理人陈祥云,海安县大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正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通榆中路46号。代表人张庆华,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春燕,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夕奎与被告陈正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唐小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陈夕奎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龙、陈祥云,被告陈正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春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夕奎诉称:2014年5月2日10时左右,被告陈正春驾驶苏F×××××警车途经海安县大公镇贲巷村23组地段由西向东倒车时,将站在路旁的原告撞倒在地。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正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夕奎不承担责任。因被告陈正春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医疗费10643.7元(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护理费33750元、残疾赔偿金74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轮椅费1300元、衣服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5470元(含停车费305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正春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合理合法进行赔偿。被告陈正春辩称:本起事故中我虽然是开的单位的车子,但我自愿承担相应的肇事驾驶员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33792.16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0时左右,陈正春驾驶苏F×××××警号警车途经海安县大公镇贲巷村23组地段由西向东倒车时,不慎与站立于其所驾轿车后方的陈夕奎相碰,致陈夕奎跌倒受伤。交警大队认定陈正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夕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夕奎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左肱骨中下段骨折伴左桡神经损伤、颅底骨折、右下肺挫伤、脑挫伤、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心律失常、小肠切除术后,于2014年5月16日行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好转于2014年5月29日出院。原告陈夕奎为此花费门诊医疗费1690.2元、住院医疗费28741.96元(均系陈正春垫付)。2014年8月11日,原告陈夕奎前往海安县人民医院复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643.7元。经原告陈夕奎申请,本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夕奎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4月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夕奎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中下段骨折伴左桡神经损伤、右下肺挫伤、右侧颧弓骨骨折、右眼眶外侧壁骨折、颅底骨折,其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陈夕奎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需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陈夕奎为此花费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被告陈正春所驾驶的车辆系海安县公安局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正春除垫付医疗费合计30432.16元外,另为原告陈夕奎支付护工费3360元。原告陈夕奎的儿子陈小龙在海安县大公农贸市场经营羊肉店生意,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原告陈夕奎住院期间,该羊肉店歇业。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营业执照、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正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夕奎无责任,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夕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各项损失计算期限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陈夕奎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可643.7元。另被告陈正春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30432.16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其亦应纳入原告医疗费损失。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可600元(60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可504元(28天*18元/天)。4、护理费,原告伤后需要他人护理、照料,由于护理的期限及人数已经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加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原告及被告陈正春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除被告陈正春雇请的一名护工外,另由其子陈小龙护理,因原告年事已高,从情感因素考量,出院后由其子陈小龙正常护理较符合人之常情,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100.41元/天计算为宜,故本院认定护理费12396.9元(3360元+100.41元/天*30天+100.41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及标准准确,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747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7、二次手术费,由于该项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且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及因二次手术而产生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并无相关依据,本案暂不理涉,建议原告待二次手术发生后再行主张。8、轮椅费及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轮椅费及财产损失费依据不足,不应获赔。但被告陈正春自愿补偿这两项损失合计2300元,本院照准。9、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后治疗及复诊情况,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10、司法鉴定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司法鉴定费1560元,该损失由被告陈正春负担。综上,原告陈夕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1075.8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护理费12396.9元、残疾赔偿金74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陈夕奎的各项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再行承担。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陈正春承担。被告陈正春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扣除其应负担部分,余款应由原告陈夕奎返还。本案中,因被告陈正春发生本起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故其侵权责任应由单位承担。经本院在庭审中释明后,各方当事人均一致认可由被告陈正春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夕奎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33475.9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夕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2179.86元。三、被告陈正春赔偿原告陈夕奎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合计3860元。因被告陈正春已垫付33792.16元,原告陈夕奎尚需向被告陈正春返还29932.16元。上述三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陈夕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元,由被告陈正春负担(已由原告代垫,原告在履行第三项义务时予以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狄 进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人员陪审员管金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燕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除外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