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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23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李孝泉与郭修杰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泉,郭修杰,姜文元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344-2号原告:李孝泉。被告:郭修杰。第三人姜文元。担保人:屈彦贤,男,194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玉城街道蓝天花苑3幢2单元204室。身份证号:332627194209062018。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孝泉与被告郭修杰、第三人姜文元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登记于第三人姜文元名下的玉环县珠港外员新村有限公司5%股权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李孝泉自愿提供其与担保人屈彦贤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珠城西路9号202室(所有权证号:144626号)的房产作为原告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认为,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原告提供担保,现原告已依法提供了担保。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原告李孝泉与担保人屈彦贤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珠城西路9号202室(所有权证号:144626号)的房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陈华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梦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