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类刑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四某某某、格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类乌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类乌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某某某,格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类乌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类刑初字第04号公诉机关西藏类乌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四某某某,男,1992年10月30日出生,藏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西藏类乌齐县人,捕前住西藏类乌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昌都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格某某某,男,1996年6月23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西藏类乌齐县人,捕前住西藏类乌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昌都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类乌齐县人民检察院以类检刑诉【20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四某某某、格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类乌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泽仁旺堆、代理检察员多吉旺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四某某某、格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类乌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四某某某、格某某某在西藏类乌齐县县城茶馆喝酒,期间碰到嘎某某某(在逃),于是三人一起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嘎某某某提议去女朋友所住的类乌齐镇尼扎卡村,但三人没有交通工具,于是开始寻找目标,准备盗窃。在类乌齐县桥头的综合超市门口发现了一辆三轮���输摩托车,两名被告人把摩托车推至桥上,嘎某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割断线路,发燃了该摩托车,三人骑着该摩托车驶向类乌齐镇方向。到了挖黑(地名),三人休息到早上10时许,又将摩托车驶向尼扎卡村,到了该村附近嘎某某某进村找女朋友,两名被告人在村附近草坝子上休息,下午17时许三人在草坝子上会合,看到草坝子上无人看管的牦牛时嘎某某某提议偷一头牦牛宰杀卖钱,两名被告人同意后,三人将其中一头牦牛赶至当地村民的秋季牧场牛舍里,并用围巾将牛捆在牛舍里,被告人四某某某骑着盗来的摩托车去类乌齐镇找宰杀工具,但只找回一个编织袋。之后被告人四某某某在外把风,被告人格某某某和嘎某某某用黑色胶带将牦牛的嘴和鼻捆住,直至牦牛窒息而死。三人准备处理牛肉时该村村民赶到现场,三人丢下牛肉及盗回来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西藏类乌齐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0日将两被告人抓获,嘎某某某仍在潜逃。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报案材料、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四某某某、格某某某是共同犯罪,但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盗窃财物价值9480元,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四某某某、格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辩解,对当庭出示的有关证据没有异议,请求在量刑方面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四某某某、格某某某伙同另一涉案人员嘎某某某(在逃),在西藏类乌齐县桥头的综合超��门口盗窃一辆三轮运输摩托车。又于下午17时许在西藏类乌齐县类乌齐镇尼扎卡村当地村民的秋季牧场牛舍里盗杀了农牧民的一头牦牛。三人准备处理该牦牛时该村村民赶到现场,三人丢下牦牛和盗取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西藏类乌齐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0日将两被告人抓获,嘎某某某仍在潜逃。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件发生的地点;2、辨认作案工具笔录、辨认照片以及当庭出示的围巾和胶带,证明该工具是两被告人盗杀牦牛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3、失主陈述,证明丢失三轮摩托车和牦牛的事实;4、证人证言,证明两被告人确系实施盗杀牦牛的人;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两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480元;6、户籍证明信三份,证实被告人四某某某、格某某某���罪时已经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且两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有效,且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采信,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四某某某、格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作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于共同犯罪,但在案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在庭审中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也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四某某某、格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西藏自治区高级���民法院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我区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四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格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其美巴珍审 判 员 孙 凤 芹人民陪审员 夏多泽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西热洛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