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李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与马立岩经本院调解离婚,夫妻共有的位于随州市第一中学住宅区的房产(随房南郊字第××号)一套归其儿子马丁(又名马梓)所有,至今未过户,房产证载明的房屋产权人为马立岩。2009年8月初,李某为了达到个人目的,联系一办假证的人伪造了马立岩的居民身份证、李某与马立岩的结婚证,并支付现金400元。2009年8月5日,李某携带上述假证与冒充马立岩身份(被称为“小五”)的男子前往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进行办理,将上述房产赠与给李某的财产公证。之后,李某将自己的身份证、公证书等证件交由张某作抵押,向张某借款十万元。因李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张某将李某起诉至本院,2011年9月29日,本院将上述房产查封,并于2012年11月2日判决李某向张某还款十万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李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遂将案件移送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已偿还张某的全部欠款,并取得了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到案经过,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移送函,公证书,马立岩的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结婚证复印件及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本院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借据复印件,《借支款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张某提供的李某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二手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补充协议及收条复印件,本院南郊法庭询问笔录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房屋产籍档案房屋情况记载,谅解书;2、证人张某、朱某、王某、邱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李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伪造居民身份证,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其伪造的机关证件所涉及的持有对象与其关系特殊,社会危害相对轻小,且其所借他人的债务已全部清偿,取得了债权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不需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免予刑事处罚;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贺从伟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史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