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盈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熊建祝、邓素英诉邹高洪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建祝,邓素英,邹高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盈民初字第318号原告熊建祝,男,汉族。原告邓素英,女,汉族。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昌,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高洪,男,汉族。原告熊建祝、邓素英诉被告邹高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和丽琼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建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昌、被告邹高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熊建祝、邓素英诉称,二原告为夫妻关系。2012年1月18日,被告邹高洪向二原告拿了价值31000元的钢材,并亲笔打下一张欠条。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钢材款21000元,余下10000元钢材款未支付。二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钢材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邹高洪辩称,我确实于2012年1月18日向二原告购买了价值31000元的钢材,并且亲自打下欠条,后向原告支付了21000元,还欠10000元未支付。但是我现在经济困难,无法支付所欠原告的钢材款10000元。希望能给我一定的还款时间。针对诉讼请求,原告熊建祝、邓素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盈江县广龙钢材经营部登记登记在原告邓素英名下,邓素英和熊建祝为夫妻关系。2、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二原告钢材款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邹高洪对原告熊建祝、邓素英提交的证据1、2均予以认可。被告邹高洪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原告熊建祝、邓素英所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充分证实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熊建祝、邓素英为夫妻关系。2012年1月18日,被告邹高洪向原告熊建祝、邓素英购买了价值31000元的钢材,并亲笔打下一张欠条。后被告邹高洪于2012年4月20日支付了钢材款11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了钢材款10000元,余下10000元钢材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钢材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熊建祝、邓素英与被告邹高洪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且有被告邹高洪所写的欠条为证,被告邹高洪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熊建祝、邓素英的钢材款10000元。因此对原告熊建祝、邓素英要求被告邹高洪支付钢材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邹高洪支付原告熊建祝、邓素英钢材款100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高洪负担(未付),退回原告熊建祝、邓素英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和丽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金云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