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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淑珍与张淑珍、吴江义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淑珍,吴江义,李国民,项新梅,XX峰,陈宁,东阳市锦信隆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优宝工艺品商行,义乌市风狂饰品厂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41号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荣弟。委托代理人:金尊阳。被告:张淑珍。被告:吴江义。被告:李国民。被告:项新梅。被告:XX峰。被告:陈宁。被告:东阳市锦信隆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峰。被告:义乌市优宝工艺品商行。负责人:张淑珍。被告:义乌市风狂饰品厂。经营者:XX峰。本院在审理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淑珍、吴江义、金祚富、朱美云、陈亮、金瑜、李国民、项新梅、XX峰、陈宁、东阳市锦信隆工艺品有限公司、金华市瑜盛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优宝工艺品商行、义乌市风狂饰品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庭审前申请撤回对被告金祚富、朱美云、陈亮、金瑜、金华市瑜盛针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于2015年6月25日裁定准许,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尊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珍、吴江义、李国民、项新梅、XX峰、陈宁、东阳市锦信隆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优宝工艺品商行、义乌市风狂饰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第七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七被告为第一被告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在本金人民币171万元借款范围的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为坐落于义乌市东洲花园秋萍苑2幢4单元302室;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2014年7月16日,各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共计七份。七份保证书均约定各被告共同为第一被告在最高额300万元以内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保证书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六份,均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合计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66‰计算,逾期加收20%的罚息,违约金按逾期金额*0.05%*逾期天数计算;第一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若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同日,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出借款项的任务,但第一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他被告也未尽担保之责。现原告已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6500元。为此,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6月8日止的利、罚息为134352元,此后按月利率22.392‰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自2015年4月9日起按每日0.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若前述利息、罚息、违约金的每月合计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每月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6500元。三、判令原告对坐落于义乌市东洲花园秋萍苑2幢4单元302室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第二至十四被告对上述一、二项诉请所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第一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7日,且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第一被告张淑珍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利、罚息自2015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239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自2015年4月9日起按每日0.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若前述利息、罚息、违约金的每月合计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每月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变更诉讼请求第四项为:判令被告吴江义、李国民、项新梅、XX峰、陈宁、东阳市锦信隆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优宝工艺品商行、义乌市风狂饰品厂对第一、第二项诉请所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产档案证明二份、收押入库凭证一份、当庭提供房产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第七被告李国民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原告作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提供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东阳市锦信隆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业主)同意以其经营实体为本案的所涉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五份,证明被告吴江义、李国民、项新梅、XX峰、陈宁、东阳市锦信隆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优宝工艺品商行、义乌市风狂饰品厂为第一被告设立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合同六份、借款借据六份、网银电子回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双方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证据五、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6500元的事实。被告张淑珍、吴江义、李国民、项新梅、XX峰、陈宁、东阳市锦信隆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优宝工艺品商行、义乌市风狂饰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与其举证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被告李国民)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壹佰柒拾壹万元正的最高额内,乙方(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与张淑珍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贷款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甲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位于义乌市东洲花园秋萍苑2幢4单元302室等内容。2014年7月16日,被告吴江义、李国民、项新梅、XX峰、陈宁、东阳市锦信隆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优宝工艺品商行、义乌市风狂饰品厂分别向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均为上述各被告自愿为被告张淑珍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最高额人民币300万元以内的贷款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两年。2014年7月17日,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张淑珍(借款人甲方)签订了六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均为50万元人民币,共计3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18.66%,按月支付利息,每月15日为收息日,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加保证,乙方对甲方逾期还款加收违约金(计算方式为逾期金额*0.05%*逾期天数),甲方违约的还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按约向被告张淑珍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淑珍按约每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7日,借款本金至今未有清偿。被告吴江义、李国民、项新梅、XX峰、陈宁、东阳市锦信隆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优宝工艺品商行、义乌市风狂饰品厂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65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张淑珍向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的应承担支付罚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的违约责任。逾期后的利息,原告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国民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71万元的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房产在最高额范围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吴江义、李国民、项新梅、XX峰、陈宁、东阳市锦信隆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优宝工艺品商行、义乌市风狂饰品厂的保证担保成立,依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淑珍、吴江义、李国民、项新梅、XX峰、陈宁、东阳市锦信隆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优宝工艺品商行、义乌市风狂饰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自2015年4月8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之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500元。三、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李国民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东洲花园秋萍苑2幢4单元302室的房产(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78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且最高限额为171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吴江义、李国民、项新梅、XX峰、陈宁、东阳市锦信隆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优宝工艺品商行、义乌市风狂饰品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3元,由被告张淑珍、吴江义、李国民、项新梅、XX峰、陈宁、东阳市锦信隆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优宝工艺品商行、义乌市风狂饰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208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 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周耀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