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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89年7月10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4年11月25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现在吴忠监狱服刑。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彦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6年11月21日按照民族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08年1月29日补领结婚证,生育一子陈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一般,被告陈某某经常外出赌博、参与吸毒,屡教不改,并于2012年因犯罪被判刑,现关押在吴忠监狱,在此期间被告家人将原告居住房屋变卖,导致其无家可归。现诉讼: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由原告抚养孩子并承担抚养费。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但我坚持抚养孩子陈某甲。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同心县韦州镇颁发的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补领结婚证,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及孩子陈某甲的身份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供证据。经过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6年11月21日按照民族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08年1月29日补领结婚证,生育一子陈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陈某某有赌博、吸毒恶习。2012年被告因犯罪被判刑,在吴忠监狱服刑,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后补办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沾染不良习惯,且因犯罪被判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陈某甲一直和原告一起生活,加之被告现在监狱服刑,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请求抚养孩子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孩子陈某甲由原告马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马某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彦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戈辉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