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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黄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黄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7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负责人董宇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跃林,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智,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诉被告黄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洪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诉称,黄智为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商铺,于2002年6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20000元,期限180个月,从2007年9月4日开始计算,贷款月利率5.28‰,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贷法偿还,每月10日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及费用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黄智也出具了借据,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黄智拖欠到期本金15646.64元,利息3641.06元,罚息1096.99元,加未到期本金25149.20元,合计45533.89元。为保证贷款合同的履行,黄智将其贷款购买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为此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含罚息)45533.8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以后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2、请求依法处置抵押房产,并判令原告对处置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200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智签订《宁乡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黄智用位于宁乡县玉潭镇银海花园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并进行了登记。在贷款之前的2002年5月17日,被告黄智与李卫纯向原告出具住房贷款申请书,为购买银海花园住宅小区门面房屋,申请住房抵押贷款,并以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李卫纯在此申请书上签名。5月28日,被告黄智与李卫纯向原告出具住房贷款申明,所购银海花园住宅小区的门面为财产共有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按月清偿本息。现李卫纯已故,其户口于2009年3月3日被注销。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李卫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抵押合同、住房贷款申请书、住房贷款申明、户口注销证明、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黄智按日万分之2.1的标准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支付贷款本金40795.84元自2015年5月11日至实际偿还清楚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限被告黄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黄智在本判决限定的时间内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有权将被告黄智位于宁乡县玉潭镇银海花园的抵押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黄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