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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63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包宇虹,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务工。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2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6月3日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包宇虹、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王某在苏州市吴江区某某镇某某大厦X楼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办公室内,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对被害人胡某实施殴打,并致被害人胡某头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头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左面、右眼、左颈、胸部损伤均属人体轻微伤。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4月17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王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刘某系自首;第二、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第三、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谢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照片,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王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陆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