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奎与被告胡付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奎,胡付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716号原告张奎,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长宁县。委托代理人胡星朝,江安县底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付东,男,汉族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678号。组织机构代码:90885070-X。负责人廖荣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诚,公司员工。原告张奎与被告胡付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星朝,被告胡付东,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奎诉称,2015年1月25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川Q0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安县江安镇沿江红公路(Q25县道)往江安县底蓬镇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江安县夕佳山镇境内江红公路(Q25县道)22KM+200M处时,与同向停放在路边由被告胡付东驾驶的车牌为川13077**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5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511523120150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付东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前往江安县川南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606.83元。出院后原告到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确定原告的伤需续医费15000元,误工时间为45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被告胡付东系川13077**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付东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491.8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付东辩称,一、对本案事实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川13077**号大中型拖拉机系被告胡付东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胡付东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事实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胡付东有超载行为,我司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免赔10%。三、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60元/天,护理费认可为60元/天,后续医疗费经协商按8000元计算,车辆维修费认可500元。四、我司不承担鉴定费、交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川Q0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安县江安镇沿江红公路(Q25县道)往江安县底蓬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05分许,行驶至江安县夕佳山镇境内江红公路(Q25县道)22KM+200M处时,与同向停放在路边由被告胡付东驾驶的车牌为川13077**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川Q0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511523120150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付东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前往江安县川南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上颚左正中切牙缺失;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多休息,如有不适,立即就医;2、出院后外科门诊随访。原告产生了医疗费2606.83元。原告此后委托了四川临港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医疗费和误工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了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奎因交通事故致+1牙缺失、1+2牙冠折。行牙修复、更换后续医疗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圆。2、张奎误工时间约为45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200元。现原告与各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张奎的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后经协商,原、被告一致同意续医费按8000元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于2015年7月6日撤回了该重新申请。另查明,川13077**号大中型拖拉机为被告胡付东所有。被告胡付东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张奎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胡付东负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胡付东系川13077**号大中型拖拉机所有人、驾驶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胡付东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如下核定:1、关于医疗费2606.83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关于误工费3600元(80元/天×45天),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调整误工费为2700(60元/天×45天)。3、关于护理费240元(80元/天×3天),请求过高,本院调整为180元(60元/天×3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15元/天×3天),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后续医疗费15000元,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按8000元计算,故本院确定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6、关于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发票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鉴定费用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请求鉴定费1200元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鉴于交通费系原告合理、必然支出,故本院确定交通费为50元。10、其他损失1300元,系原告维修其事故车辆所产生的维修费,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6081.83元,其中医疗项损失10651.83元(医疗费2606.83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伤残项损失4130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18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元)、财产损失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张奎的伤残项损失4130元、财产损失13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奎医疗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张奎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损失651.83元(10651.83元-10000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张奎195.55元(651.83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13077**号大中型拖拉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3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13077**号大中型拖拉机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55元;三、驳回原告张奎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依法减半收取206元,由原告张奎负担160元,被告胡付东负担46元;此款原告张奎已预交,被告胡付东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张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谢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