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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旭初与金华市新芽苗木专业合作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初,金华市新芽苗木专业合作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王旭初。委托代理人:金子堂,浙江金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新芽苗木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志文。原告王旭初为与被告金华市新芽苗木专业合作社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成波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初及委托代理人金子堂、被告金华市新芽苗木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志文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周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承接武义县白洋街道金畈村后山公园苗木工程,工程结束后,原告需开具税务发票方能领取工程款,由于原告系自然人无法开具发票,故经人介绍委托被告代开,被告表示同意已收取一定数额的税款,但被告在2014年10月20日收到40000元工程款后,并没有及时转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均无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花木工程款4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后山公园苗木协议书1份,证明本案设计工程由原告个人承包;2.领款单1张,证明是由被告单位向金畈村出具的;3.取款单1张,证明金畈村已将工程款付给被告帐户;4.记账凭证、发票各1张,证明原告接了工程之后是由被告代开发票给金畈村的。被告答辩称:这个工程确实是原告承接的,去年5月原告找我来买桂花树,买了20根。40000元原告应该支付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被告不清楚也不知道。经查,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证据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证据4,被告对记账凭证不清楚,发票没有异议。经查,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人周某的陈述,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原告承接武义县白洋街道金畈村后山公园苗木工程,工程结束后,原告需开具税务发票方能领取工程款,由于原告系自然人无法开具发票,故经人介绍委托被告代开,被告表示同意并已收取一定数额的税款,被告在2014年10月20日收到金畈村支付40000元工程款后,没有转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取金畈村40000元后山公园苗木工程款后,未转付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新芽苗木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旭初花木工程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新芽苗木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成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郑小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