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衡蒸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邓喜保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喜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喜保,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初中文化。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勇,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喜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喜保及其辩护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邓喜保先后在衡阳市蒸湘区延安路的喜保茶楼包厢内,贩卖毒品给王某、周某、郭某等人吸食。被告人邓喜保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七次,毒品共计20.57克。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辩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邓喜保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喜保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邓喜保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邓喜保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只是代人购买并参与吸食毒品。被告人的辩护人刘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喜保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邓喜保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邓喜保的14.57克冰毒是用于贩卖还是自己吸食,只能认定被告人邓喜保非法持有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邓喜保先后多次在衡阳市蒸湘区延安路的喜保茶楼包厢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他人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邓喜保将0.5克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另案处理);2、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邓喜保将1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3、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邓喜保将0.5克冰毒以100元人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4、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邓喜保将1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5、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邓喜保将0.5克冰毒以1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当日,被告人邓喜保还将2克冰毒分两次,共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另案处理);6、2014年12月29日晚上21时30分许,被告人邓喜保在喜保茶楼五号包厢内,将0.5克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另案处理)。之后在包厢内,郭某、王某、邓某与被告人邓喜保一起吸食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被告人邓喜保扔在垃圾桶内的冰毒14.57克、吸毒工具、电子称等物品。综上,被告人邓喜保共贩卖冰毒七次,冰毒共计20.5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干警在“喜保茶楼”被告人邓喜保所在包厢内查获吸毒工具及毒品“冰毒”的事实;2、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衡公物鉴(理化)字[2015]011号理化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邓喜保所在包厢内缴获的疑似冰毒共14.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证人邓某、王某、周某、王某甲、郭某、邓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邓喜保贩卖毒品冰毒的事实;4、辩认笔录。王某、王某甲、郭某、周某均指认辩认板(12张照片)上7号照片就是被告人邓喜保;5、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收据号1012412)。证实从被告人邓喜保处收缴的冰毒重为14.57克;6、从“喜保茶楼”搜出的二个笔记本。证实被告人邓喜保交易毒品的记录;7、被告人邓喜保的供述。证实其吸食冰毒的事实;8、其它。被告人邓喜保的户籍资料。证实其年龄、住址等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喜保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喜保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喜保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经查,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王某、郭某、周某的证言证实,从被告人邓喜保手中购买毒品并一起吸食,另有侦查机关的毒品缴获收据予以佐证,能形成证据链条,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喜保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邓喜保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被告人邓喜保系吸毒人员,在本案中又向王某、郭某、周某出售过毒品,其行为构成以贩养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中“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的规定,从被告人邓喜保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而不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故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喜保属以贩养吸吸毒人员,考虑到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本院对其贩卖毒品量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邓喜保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庭审过程中的认罪态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邓喜保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邓喜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喜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23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甲基丙苯胺(冰毒)14.57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善凯审 判 员  聂 伟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