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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陈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85年4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在厦暂住思明区吕岭路8号1616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志铭,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5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在厦暂住思明区莲岳路77号201之8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具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变更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慧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林志铭、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陈某甲以及苏山河(另案处理)先后受雇于陈文辉(另案处理),在厦门市湖里区枋湖东二里38号603室负责赌博网站“九龙娱乐城”、“KK娱乐城”的运营,具体负责接受参赌人员的咨询、为赌博账户充值、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等。其中,被告人王某参与收取赌资共计人民币90971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收取赌资共计716410元。具体如下:2013年5月2日至5月31日间,被告人王某独自负责赌博网站“九龙娱乐城”的运营,共收取赌资共计193304元,支付赌资共计206363元。2013年6月1日至9月16日间,被告人王某、陈某甲轮流负责赌博网站“九龙娱乐城”、“KK娱乐城”的运营,共收取赌资共计716410元,支付赌资共计540591元。2013年9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陈某甲在上述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当场扣缴了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归案后,被告人王某、陈某甲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陈某甲,并宣读和出示了二被告人及同案犯苏山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交易订单、商户订单表、存取工作表、网页截图、提现记录、作案工具电脑、手机、银某、无线网卡、U盾等的照片、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陈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王某接受赌资金额共计909714元、被告人陈某甲接收赌资金额共计716410元,均属情节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陈某甲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陈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陈某甲以及苏山河(另案处理)先后受雇于陈文辉(另案处理),在厦门市湖里区枋湖东二里38号603室负责赌博网站“九龙娱乐城”、“KK娱乐城”的运营,具体负责接受参赌人员的咨询、为赌博账户充值、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等。其中,被告人王某参与收取赌资共计人民币909714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收取赌资共计716410元。具体如下:2013年5月2日至5月31日间,被告人王某独自负责赌博网站“九龙娱乐城”的运营,收取赌资共计193304元,支付赌资共计206363元。2013年6月1日至9月16日间,被告人王某、陈某甲轮流负责赌博网站“九龙娱乐城”、“KK娱乐城”的运营,收取赌资共计716410元,支付赌资共计540591元。2013年9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陈某甲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当场扣缴作案工具“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诺基亚”牌黑色手机一部、“Philips”牌C600型手机一部、“中沃”牌上网设备一个、“华为”牌天翼无线上网卡一个、身份证、银某、U盾、手机卡等(详见附件一)。案发后,涉案赌资(卡号62×××39、户名王飞、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兴义分行、金额人民币2448.99元;卡号62×××17、户名任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金额人民币19365.23元;卡号62×××27、户名陈辉、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上海九亭支行、金额37202.88元)亦被冻结在案。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陈某甲的经过以及案件侦破的情况;2.强制措施手续,证实二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3.户籍资料,证实被二告人的自然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脑、手机、银某等物证,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查扣作案工具的情况。5.提取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某交易明细、电脑网页截图、存取工作表、提现记录、下注记录、第三方支付平台用户管理、交易订单、商户订单表、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九龙娱乐城”、“KK娱乐城”赌博网站的赌博方式、充值方式及上述赌博网站在2013年5月2日至9月16日期间每天赌资收受金额、提现金额及网站盈利情况。其中,被告人王某参与收取赌资共计人民币909714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收取赌资共计人民币716410元。6.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九龙娱乐城”、“KK娱乐城”网站为赌博网站,提供赌博方式并接受投注,陈文辉是老板,被告人王某、陈某甲、苏山河负责在陈文辉租住的本市湖里区枋湖东路二里38号603室管理网站。证人陈某丙辨认出同案犯陈文辉。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6月至8月期间在“九龙娱乐城”赌博网站上进行充值、投注、取现等赌博活动。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13年5月份起受雇于陈文辉,在本市湖里区枋湖东路二里38号603室负责“九龙娱乐城”(网址www.902345.com)、“KK娱乐城”(网址www.9068.com)赌博网站的运营,具体负责接受参赌人员的咨询、为赌博账户充值、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记录每日赌博网站进出账情况、将每日赌资转账到陈文辉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工作。自2013年6月1日始,与被告人陈某甲轮流负责“九龙娱乐城”、“KK娱乐城”赌博网站的运营。9.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某证实其自2013年6月份起受雇于陈文辉,在本市湖里区枋湖东路二里38号603室与被告人王某轮流负责“九龙娱乐城”(网址www.902345.com)、“KK娱乐城”(网址www.9068.com)赌博网站的运营。具体负责接受参赌人员的咨询、为赌博账户充值、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记录每日赌博网站进出账情况、将每日赌资转账到陈文辉提供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陈某甲辨认出同案犯陈文辉。10.同案犯苏山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自2013年9月10日起受雇于陈文辉参与“九龙娱乐城”(网址www.902345.com)、“KK娱乐城”(网址www.9068.com)赌博网站的运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其中,被告人王某接收赌资共计人民币909714元,被告人陈某甲接收赌资共计人民币71665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陈某甲受他人雇佣负责赌博网站的运营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考虑被告人王某、陈某甲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其经常居住地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冻结在案的赌资及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冻结在案的赃款人民币59017.1元(卡号62×××39、户名王飞、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兴义分行、金额人民币2448.99元;卡号62×××17、户名任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金额人民币19365.23元;卡号62×××27、户名陈辉、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上海九亭支行、金额37202.88元)予以没收。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详见附件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许晓琳人民陪审员蒋荣辉人民陪审员林翠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邱峰附件一:作案工具清单编号名称数量特征1手机1PhilipsC600,号码131438439992手机1黑色,“诺基亚”牌3笔记本电脑1银白色,“联想”牌4上网设备1黑色,“中沃”牌5天翼无线上网卡1黑色,“华为”牌6“任展鹏”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一套“任展鹏”身份证一张、工商银行卡(6222022409003728608)一张及U盾、手机卡(号码1308896****)7“马相杰”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一套“马相杰”身份证、银行卡四张(工商银行卡6222022609006188789、邮政储蓄卡6221508040001774735、农业银行卡6228482921383496812、建设银行卡6217004180000195578(含U盾)、手机卡(号码1839298****)8“王飞”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一套“王飞”身份证一张、工商银行卡(6222022409003727139)一张及U盾、电子动态口令卡一张、手机卡155979945029“段红梅”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一套“段红梅”身份证一张、建设银行卡(6217001210008995084)一张及U盾、手机卡1304061694310“陈绪伦”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一套“陈绪伦”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四张(建设银行卡6227004171180048884、工商银行卡6212263700001069170、邮政储蓄卡6210987910028538433、农业银行卡62284802160137261)含U盾)、手机卡1589177142111“赵欢欢”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一套“赵欢欢”身份证一张、民生银行卡6226220285922620及U盾、手机卡1312234670512“陈辉”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一套“陈辉”身份证一张、民生银行卡6226220286343727及U盾、手机卡1358552755413“李玲”身份证、银行卡1“李玲”身份证一张、邮政储蓄卡621098799000790585214农业银行卡及动态口令卡2卡号6228480682910868814附件二: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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