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城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高振岗与安敬飞、安敬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岗,安敬飞,安敬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城民初字第245号原告高振岗,男,1991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高合军,男,1971年11月8日生,汉族,身份、住址同上。系原告高振岗之父。委托代理人秦艳璐,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敬飞,男,1988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被告安敬伟,男,1990年3月21日生,汉族,身份、住址同上。原告高振岗与被告安敬飞、被告安敬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合军、秦艳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敬飞、安敬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份,我在被告承包的北京华夏消防公司工地上干电焊工,被告尚欠我工资5000元至今未付。要求二被告支付我工资款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原告高振岗在被告安敬飞承包的北京华夏消防公司工地上干电焊工,被告安敬伟是领班。因欠原告高振岗工资款5000元未付,被告安敬伟代被告安敬飞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高振岗出具欠款条一张。被告安敬飞与被告安敬伟系同胞兄弟。上述事实,由原告高振岗提交的欠款条及原告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安敬飞欠原告高振岗工资款50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安敬飞支付所欠工资款的请求,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因原告是在被告安敬飞承包的工地上干活,而被告安敬伟只是领班,且所写欠条系被告安敬伟代替安敬飞所写,落款的欠款人也是安敬飞,而非安敬伟,故原告要求被告安敬伟支付欠款的请求,其理由不足,证据不力,对此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安敬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振岗工资款现金人民币5000元;驳回原告高振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安敬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水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于晓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