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高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昊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高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宝鸡市昊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829号原告宝鸡市高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平,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玉明,男,汉族,任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冰,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昊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昊峰,任经理。原告宝鸡市高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昊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明、王建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昊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双方进行滚动结算,转账付款。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结清货款,至今共拖欠原告货款163731.6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货款16373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双方进行滚动结算,转账付款。口头合同达成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材。2014年1月10日,双方又补签《材料采购合同》,并对钢材品种、单价、数量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453731.60元,付款290000元,余款163731.60元未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材料采购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所确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同时向原告付清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163731.6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市昊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宝鸡市高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3731.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萍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肖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