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民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山东华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单县卷之源水务发展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华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卷之源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保字第19号申请人山东华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白永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党明德,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永娇,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单县卷之源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菏泽单县。法定代表人田建玉,执行董事。被申请人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法定代表人贾宝力,董事长。申请人系“200620087520.1”号名称为“振动沉模冲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99112187.2”号名称为“振动沉模防渗板墙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专利权人。申请人在起诉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对被申请人涉嫌侵权的“振动沉模冲头装置”和“振动沉模防渗板墙的制造方法”进行诉前证据保全。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在侵权证据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起诉前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单县卷之源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嫌侵权的“振动沉模冲头装置”和“振动沉模防渗板墙的制造方法”的相关证据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刘军生代理审判员  李现光代理审判员  李 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