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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吴凤英与张国强、张文豪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690号原告吴凤英。委托代理人王云君。委托代理人孙侠,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强。被告张文豪。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英,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凤英诉被告张国强、张文豪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君、孙侠,被告张国强、张文豪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凤英诉称:原告系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公有房屋同住人,应当享有该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三分之一,故要求确认被告张国强、张文豪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651,075元(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14条约定款项人民币1,593,224元及第18条第1项约定款项人民币150,000元、第3项人民币70,000元、第4项人民币130,000元、第5项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1,953,224元为房屋征收补偿款总数计)。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户籍信息摘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信函、委托书、结婚证、租赁户名变更申请、常住人口信息作为证据。被告张国强、张文豪辩称:原告并未实际居住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系空挂户口,且视、听力差,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被告愿意通过其他方式对其予以照顾,不同意向其支付钱款。对于原告提供的籍信息摘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信函、委托书、结婚证、租赁户名变更申请、常住人口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确认其实际领取的房屋征收款总数为人民币180万元左右,对于吴凤英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计算得出的金额不予认可;对于其余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公有房屋承租人为张国强,该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为张国强、张文豪(张国强之子)、吴凤英(张国强之母)。案外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根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黄府征(2014)4号房屋征收决定实施房屋征收,征收代理人为案外人上海市黄浦区第五房屋征收事务所。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公有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内。2014年12月20日,经协商,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黄浦区第五房屋征收事务所与张国强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征收的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公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9,064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评估均价为人民币32,19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认定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折算单价为人民币1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的居住公房认定建筑面积为6.16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人民币701,143.64元、装潢补偿人民币3,080元、搬迁费人民币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人民币2,000元、建筑面积补贴人民币150,000元、临时安置费人民币6,000元、速签奖励费人民币130,000元、无搭建补贴人民币100,000元、选择货币补偿补贴人民币500,000元。另约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约定期限内搬离被征收房屋的,每户奖励人民币150,000元,建筑面积25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平方米增发人民币3,000元;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约定期限内搬离被征收房屋的,项目总签约率达到85%的,每户一次性奖励人民币50,000元,总签约率超过90%的,每户再予增发人民币20,000元;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搬离、腾空并办理完毕交房手续的,每户奖励人民币80,000元,在协议生效后第31日至第60日内搬离、腾空并办理完毕交房手续的,每户奖励人民币50,000元,房屋建筑面积在25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平方米增发人民币1,000元;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在协议生效后二个月内搬离、腾空并办理完毕交房手续的,每户给予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实物奖励;对在征收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偿总金额以半年期贷款利率5.6%标准计息,征收补偿费用计息时间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至房屋征收补偿签约期限结束,所产生的利息待协议生效后与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一并发放。该协议现已生效,张国强实际领取房屋补偿款合计人民币1,884,188元。另查明,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公有房屋原承租人为案外人洪某某,系吴凤英再婚丈夫,于1995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4月7日报死亡。吴凤英户籍于1998年2月5日迁入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张国强户籍于2004年4月30日迁入。经吴凤英同意,张国强于2006年6月7日成为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公有房屋承租人。本院认为,首先,公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公房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所享有。吴凤英与原房屋承租人系夫妻关系,应当视为该房屋的同住人,有权与该房屋的现承租人及其他同住人均分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其次,且该房屋来源于吴凤英的婚姻关系,若无吴凤英同意张国强亦不可能成为该房屋承租人,故吴凤英对于该房屋有较大的贡献,对于房屋征收利益应当予以多分。再次,吴凤英现年老体弱,但并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应予更多的照顾及保护,可予适当多分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综上,吴凤英要求张国强、张文豪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651,07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强、张文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凤英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公有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651,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及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150元,由被告张国强、张文豪负担人民币5,150元,退还原告吴凤英人民币4,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