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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申军与姜长福、王有亭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长福,申军,王有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长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谢智田,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军,大连鑫房钢模租赁服务社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陈业伟,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有亭,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姜春华,农民。上诉人姜长福因与被上诉人申军、王有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表现在:首先,从原审原告申军起诉状所列被告及所举证的被告的身份信息显示,其所起诉的被告是身份信息为“男,1966年4月8日生,汉族,住普兰店市大谭镇徐庄村东陈家沟屯86号,公民身份号码为210222196604085312”的姜长海,并非身份信息为“男,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汇贤街36号2-12-1,公民身份号码为2102221969103175318”的姜长福;且根据原审第一次庭审笔录记载,姜长海已到庭应诉。从身份信息显示,姜长海与姜长福是不同的两个人,且二审审理中原审原告申军亦坚持主张其起诉的被告是姜长海而非姜长福,并明确提出其对原审法院所作将被告姜长海变更为姜长福的补正裁定有异议;而姜长福上诉也提出其与姜长海是不同的诉讼主体,二人身份证号不同。则原审法院对申军诉姜长海案进行审理,审结该案后通过补正裁定的方式将该案变更成申军诉姜长福案,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另,根据原审补正裁定第二项,将该判决书中其他部分的“姜长海”均更正为“姜长福”,而申军诉讼所举案渉书证上显示的当事人名称均是姜长海而非姜长福,则原审法院所作此节补正亦涉及事实不清。此外,鉴于本案承租方王有亭正在刑事羁押,上诉人对己方为王有亭抵押担保的事实不认可,重审时涉及本案租赁的基础事实应进一步向王有亭核实,关键涉及租赁合同所涉租赁物的使用状况、是否返还,案渉租赁合同担保方有哪些、涉及姜长海的案渉抵押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上诉人姜长福已预交),予以退回。审判长  吴巍立审判员  林荣峰审判员  何 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葛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