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高惠威与柴活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惠威,柴活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56号原告高惠威,男,汉族,1980年7月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吴锋彬、庄炜琦,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活虎,男,汉族,1975年8月出生,住址:湖南省慈利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何晓东。委托代理人杨红山,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惠威诉被告柴活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吴锋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代理人杨红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活虎缺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8时40分,被告柴活虎驾驶粤SR85**号小车由惠州往龙门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泰美镇康乐路口(G205线2899KM+200M)路段左转弯时,与一辆龙门往惠州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粤BF99**号小车(搭乘高伟坤、周海霞)发生碰撞,造成柴活虎、高惠威及乘车人高伟坤、周海霞受伤,两车不程度损坏及候车厅损坏的交通事故。就本次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2月11日做出了441322(2015)第TMB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柴活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高伟坤、周海霞不负事故责任。据博罗县交警查询:被告柴活虎是粤SR85**号小车的车主,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8日0时起至2015年7月7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车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经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鉴定:粤BF99**号小车的车辆损失为57988元、原告还支付了估价费2770元;汽车拆检费2700元;拖车费400元(从事故现场到停车场)、拖车费800元(从停车场到修理厂)、保管费240元,粤BF99**号事故车辆检车费200元、粤SR85**亏车辆检车费200元,原告支付高伟坤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为80298元。上述费用原告已经支付。现特诉诸法院,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柴活虎在粤SR85**号小车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险2000元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粤SR85**号小车机动车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3298元(扣除粤SR85**号小车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险2000元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的70%即44308.6元:3、请依法判令被告柴活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46308.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合计为人民币46308.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机构代码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4、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5、参加事故车辆鉴定通知书、到场人员记录表、EMS快递查询、到场人员记录表;6、博罗县无家具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图片;7、理赔告知函、ENS快递单及回签单;8、发票;9、提车单;10、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答辩称:1、事故车辆粤SR84**号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人责任险,含不记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保险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为本事故的伤者高伟坤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款直接汇过博罗县人民医院。3、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核实,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工时定价明显高于正常的维修市场价格,配件价格甚至高于4S店的标价,按照博罗县物价局的鉴定明细保险公司认为合理的损失应当在35000元左右,因此保险公司请求法庭依法委托重新鉴定。4、原告请求赔偿支付给第三人高伟坤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15000元毫无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柴活虎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8时40分,被告柴活虎驾驶粤SR85**号小车由惠州往龙门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泰美镇康乐路口(G205线2899KM+200M)路段左转弯时,与一辆龙门往惠州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粤BF99**号小车(搭乘高伟坤、周海霞)发生碰撞,造成柴活虎、高惠威及乘车人高伟坤、周海霞受伤,两车不程度损坏及候车厅损坏的交通事故。就本次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2月11日做出了441322(2015)第TMB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柴活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高伟坤、周海霞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柴活虎是粤SR85**号小车的车主,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经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进行评估,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通知两被告参与定损,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2月26日对原告车辆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5月17日作出(2015)45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粤BF99**号小型轿车损失为5798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77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将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索赔函》通知邮寄给两被告。此外,原告还支付了拖车费1200元、拆检费2700元、保管费240元、检测费400元,并提供相应的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拆检费、检测费发票予以佐证。另外,原告支付高伟坤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5000元,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医嘱证明或任何支付凭证等予以佐证。原告提供提车单,证明原告的粤BF99**号小车于2015年5月7日修复完毕。被告在庭审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认为原告私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车辆损失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结论金额明显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请求法院依法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粤BF99**号小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柴活虎是本案肇事车辆粤SR85**号小轿车的驾驶员及法定所有人,被告柴活虎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柴活虎负责赔偿70%,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损失先予赔偿。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依法成立的鉴定机构,具有事故车辆价格鉴定的资质,原告委托其对受损车辆粤BF99**号小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因被告对上述受损车辆在合理期限内没提出修复方案,且受损车辆已按评估价格修复,故被告要求对受损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计算如下: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原告车辆损失为57988元,有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估价费的问题。原告车辆受损,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用277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拖车费、保管费、拆检费、事故车辆检测费的问题。原告车辆受损,产生拖车费共1200元、保管费240元、拆检费共2700元、事故车辆检测费400元,以上费用为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支付高伟坤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高伟坤医院费发票、医嘱证明等相关证据,亦无提供任何支付依据及支付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5298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方车辆驾驶员柴活虎在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63298元,由被告柴活虎负责赔偿70%即44308.6元,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损失先予赔偿。被告柴活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4308.6元。以上判决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款汇到博罗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博罗县人民法院;账号200802482920020054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博罗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瑜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钟天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