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金春与王双全、王孝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春,王双全,王孝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258号原告:李金春,务农。委托代理人:李红,无固定职业。被告:王双全,无固定职业。被告:王孝全,无固定职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表人:许宝宁。委托代理人:董耀彪。原告李金春为与被告王双全、王孝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梦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王双全、被告王孝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耀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春起诉称:2014年7月19日6时55分,被告王双全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石碶街道东杨村内由南往北直行时,车辆与由原告驾驶的沿机动车道由南往北直行的无牌号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双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浙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孝全所有,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33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32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2780元,合计49119.69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双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119.69元;二、被告王孝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双全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过高。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孝全答辩称:同被告王双全的答辩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均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天计算;营养费无相应依据;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0元,出院后每天4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误工费,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工作存在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9日6时55分,被告王双全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石碶街道东杨村内道路由南往北直行时,车辆与由原告驾驶的沿机动车道由南往北直行的无牌号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双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产生医疗费13015.21元。另查明,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王孝全,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双全与被告王孝全系兄弟。事故发生时,浙B×××××号小型轿车由被告王双全使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双全在交警部门预交事故委托代交款1000元(原告未领取),被告王双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75.5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田地租赁合同(原告庭后补充提供)、户口本(原告庭后补充提供),被告王双全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事故预缴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金额为9339.69元的医疗费票据,被告王双全提供了金额为3675.52元的医疗费票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医疗费合计为13015.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过高,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营养费: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建议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一个月),原告主张200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营养费为900元。4.误工费: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建议原告出院后需休息5个月,原告住院20天,本院确认误工期限为170天。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生产,存在务农收入。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按每天13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低于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278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建议原告出院后需1人陪护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945元。出院后护理等级降低(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本院酌情按每天6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850元。本项合计8795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或转院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被告王双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李金春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双全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孝全虽为车辆所有人,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孝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其要求被告王孝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015.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8795元、5.误工费22780元、6.交通费400元,合计46490.2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以下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第1-3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1975元(第4-6项),合计41975元;不足部分4515.21元,由被告王双全赔偿80%,计3612.17元。被告王双全已支付3675.52元,对于多支付的款项63.35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即原告返还被告王双全63.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春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4197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李金春返还被告王双全63.3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原告李金春负担9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梦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胡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