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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锋、彭雨静与被告刘奎、付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064号原告王锋,男,生于1974年12月12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南郊龙沙绿园小区*******室,个体户。身份证号码6127011974********。原告彭雨静,女,生于1979年10月10日,汉族,籍贯、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王锋之妻。身份证号码6127011979********。原告彭雨静委托代理人王锋,身份信息同上。被告刘奎,男,生于1985年11月29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金刚寺村**号,个体户。身份证号码6127011985********。被告付珍,女,生于1985年11月5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刘奎之妻。身份证号码6127011985********。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世伟、蔺树姣,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锋、彭雨静与被告刘奎、付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存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暨原告彭玉静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奎、付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蔺树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锋、彭雨静诉称:被告刘奎、付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奎因生意周转需要,从2013年起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5万元,由被告付珍担保。其中2013年11月7日借款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月15日借款9万元,每月利息2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6月10日借款30万元,每月借款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7月30日借款6万元,借款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将每笔借款的利息均偿清至2014年6月30日。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奎、付珍共同偿还原告王锋、彭雨静借款本金7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偿还截止至2013年7月13日所欠利息10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剧:第一组证据: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刘奎、付珍截止2013年7月13日所欠原告王锋、彭雨静借款利息10200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四份,用于证明被告刘奎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付珍担保;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约定月利息为每月2000元,由被告付珍担保;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付珍担保;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付珍担保的事实。被告刘奎、付珍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及由付珍担保属实,借款的月利率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奎、付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刘奎、付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素有经济往来,2013年7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奎、付珍欠原告借款利息102000元。后被告刘奎陆续又向原告借款共计75万元,由被告付珍担保;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四份。其中2013年11月7日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月15日借款9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6月10日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7月30日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刘奎将上述借款的利息均清偿至了2014年6月30日。后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刘奎所借原告王锋、彭雨静借款本金共计7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奎偿还所借本金7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刘奎、付珍截止2013年7月13日所欠利息102000元且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王锋、彭雨静随时有权主张其债权,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已经给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奎、付珍共同偿还截止2013年7月13日所欠利息10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由于二被告系所欠利息102000元的共同欠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奎、付珍共同并连带偿还截止2013年7月13日所欠利息10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2013年11月7日借款30万元的月利率为2%,2014年1月15日借款9万元每月的利息为2000元,2014年6月10日借款30万元的月利率为2.5%,2014年7月30日借款6万元的月利率为2.5%,现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限制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付珍作为上述四笔借款的保证人,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故被告付珍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现原告在法定期间内主张被告付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奎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锋、彭雨静借款本金7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付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奎、付珍共同一次性偿还截至2013年7月13日所欠二原告的借款利息102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刘奎、付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存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