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八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柴守振与闫振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守振,闫振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八民初字第274号原告柴守振,男,1960年4月10日生。被告闫振赏(曾用名闫赏),男,1976年1月16日生。原告柴守振诉被告闫振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守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振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守振诉称,2013年10月,原告开始给被告干活,被告向原告承诺按时结算工资,绝不拖欠。2013年11月,原告将活干完,被告却以没钱为由不与原告结算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一部分工资,下欠2768元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欠款27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振赏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钢筋工,被告系包工头。2013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客站ZF标工地上进行工程建设。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款,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向原告先支付了一部分工资,并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客站ZF标架子三队二组农民工工资结算表”一份,该工资结算表载明被告欠包括原告在内的23人工资款共计65451元,其中欠原告柴守振27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表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工程中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劳务费。根据原告所举工资结算表,本院认定,被告闫振赏欠原告劳务费为276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768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负担。被告闫振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振赏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柴守振工资款27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振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兴审 判 员 郝耀华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振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