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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四川皓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皓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李凯,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皓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川藏路成双段鞋都南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李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219号附1-2号。负责人黄毅,行长。原审被告李凯,男,汉族,1978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原审被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北路13号。法定代表人王蓉。四川皓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虽然李凯身份证载明的住址在四川省西昌市海滨北路23号1幢5号,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川藏路成双段鞋都南路139号,且本案诉讼标的金额仅为600万元,故本案应当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皓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虽提出李凯的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川藏路成双段鞋都南路139号,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四川皓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在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关于发生争议向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协议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和本院《关于四川省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因此,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四川皓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守正审判员  宋小平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彭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