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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某,女,1968年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志忠、温国锋,福建莆田市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志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在其位于荔城区西天尾镇北大村的家门口与邻居陈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在经人劝架过程中,被告人翁某某用一个塑料水桶将被害人陈某某的额头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翁某某位于西天尾镇北大村的家中将其抓获。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是其是在与被害人争吵相互殴打过程中误伤被害人的,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因本案系邻里纠纷,若双方能达成赔偿协议,建议对被告人翁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在其位于荔城区西天尾镇北大村的家门口与邻居陈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互相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翁某某用一塑料水桶把被害人陈某某的额头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翁某某位于西天尾镇北大村的家中将其抓获。2015年8月5日,被害人陈某某与被告人翁某某及其家属林某某自愿达成赔偿人民币4.2万元的协议,并即时付清款项。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翁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30日早上6时许其经过翁某某家门口时因琐事与翁某某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在这过程中其额头被翁某某用水桶砸到受伤流血,经鉴定属轻伤二级的事实;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家门口看见翁某某和陈某某两人扭打起来,陈某某用脚踢翁某某的肚子,翁某某拿起一塑料水桶朝陈某某砸去,把陈某某的额头砸伤的事实;3.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4月30日现场未发现作案工具,翁某某、陈某某的伤情照片;4.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陈某某前额见一皮肤裂伤口长约4.5CM,创口上端又见一长创口分叉长0.5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5.西天尾镇北大村证明及倡议书,证明翁某某家中困难,属低保户及特困户,林文春等40多人书写签名的倡议书,请求从轻处罚;6.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翁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之间的赔偿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翁某某的归案情况;8.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翁某某的身份信息;9.被告人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5年4月29日早上6点多,其与陈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殴打,其拿起放在旁边的水桶朝陈某某砸去,水桶砸到陈某某的额头,陈某某的额头被砸伤并流血的事实。被告人翁某某提出“其互殴打过程中误伤被害人”的辩解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查,被告人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互印证,均证实系被告人翁某某手持一塑料水桶将被害人陈某某的额头砸伤。故被告人翁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1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翁某某因邻里纠纷激化引发故意伤害,犯罪情节较轻,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和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翁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荔晖审 判 员  林雪野人民陪审员  郑金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姚剑清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