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昂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李军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昂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昂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昂霍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昂昂溪区榆树屯镇头站村北侧3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捷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此次事故经昂昂溪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检验,在李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8.0㎎/100ml。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两轮摩托车(照片)、现场照片、采血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协议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1024号检验报告、DVD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其量刑情节为坦白。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可从重处罚。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能主动接受财产刑的处罚,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迟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 晶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