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甘肃高台农村合作银行与陈克伟、殷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高台农村合作银行,陈克伟,殷占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王兴明,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俊珍,女,系该行××××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尹彪,男,系该行××经理。被告陈克伟,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中储粮高台××库职工。被告殷占杰,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农民。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陈克伟、殷占杰金融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陈克伟以粮食种植为由向原告贷款1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9.225%,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18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由被告殷占杰为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克伟按季清偿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共偿还利息12388.23元。后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再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8228.62元,并承担2015年5月19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被告陈克伟辩称,2013年3月23日,因冯光军急需用钱,经与被告殷占杰协商后,决定以被告陈克伟的名义向原告贷款150000元,由被告殷占杰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时三人约定借款本金和利息均由冯光军偿还。二被告办理了所有贷款手续,但贷款全部由冯光军使用,且办理贷款业务的原告工作人员知晓该情况。现冯光军下落不明,被告陈克伟无能力偿还该笔贷款。被告殷占杰辩称,二被告虽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但150000元贷款均由冯光军使用。现被告殷占杰仅承担担保责任,该贷款应由签订合同的借款人陈克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陈克伟以粮食种植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元。2013年3月23日,被告陈克伟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陈克伟贷款150000元,由被告殷占杰为被告陈克伟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9.225%,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18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其他费用,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克伟放款150000元,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共计偿还利息12388.23元。此后利息及借款本金、逾期罚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书、陈克伟及殷占杰的身份证与户口本复印件、保证人担保责任告知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利息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克伟提交的冯光军出具的借条,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克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利息及借款本金,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该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二年,现原告要求被告殷占杰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殷占杰应当按照约定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克伟主张的实际借款人为冯光军的辩解意见,因冯光军给被告陈克伟出具了借条,二人之间的借款系民间借贷关系,冯光军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克伟偿还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及罚息18228.62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19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殷占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665元,减半收取1832.5元,由被告陈克伟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665元,本院退还其18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胡晓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五百零七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