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高某与方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752号原告高某。被告方某某。被告高某。原告高某与被告方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高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2分,期限一年,由高某担保,并立有借据一支。经原告催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10月20日,之后被告分文未付。迫于无奈,原告只得诉请法律,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偿还欠原告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1支。用以证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方某某向高某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1年,利息2分,由高某作为担保人。被告方某某、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0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高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期限一年,由高某担保,并立有借据一支。经原告催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10月20日。对于本金及后期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涉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方某某应偿还原告高某贷款本息。被告高某作为担保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份额均未约定,依法认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被告间约定的贷款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不能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依法应予调整。诉前被告自愿给付原告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的利息,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权益,本院不予干预。故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合法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利息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泳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