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刁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136号原告刁某,男,1975年7月2日生,汉族。被告万某,女,1977年5月13日生,汉族。原告刁某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还好,后来因被告长期练习法轮功,无心做生意,在家不工作,我母亲对此有意见,被告因此对我母��态度恶劣,甚至与我母亲动手。后因与我母亲的矛盾,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收拾东西离开家至今未归,经原告报警仍未能找回她。原告认为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导致被告离家不归,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万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201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子女。原告认为被告因家庭矛盾擅自离家出走,常年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因婆媳矛盾离家不归,双方可通过加强沟通增进夫妻感情,双方��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刁某要求与被告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梦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