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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道平与夏靖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黄道平,男,1963年8月3日出生。被告夏靖楷,男,1992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黄道平与被告夏靖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斌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7月6日,本院依据原告黄道平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夏靖楷所有的坐落于顺昌县双溪蝶景湾X区XX幢XXX室房产。本案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靖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道平诉称,2011年4月16日,被告夏靖楷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按2.5%计算。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5日。2014年8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夏靖楷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10000元自2015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均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夏靖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被告夏靖楷因购车需要资金向原告黄道平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该《借条》载明:向黄道平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5%,按季付息,借期1年。2011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借款185000元。2014年8月8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向黄道平借人民币壹万元整。庭审中,原告自认在支付200000元借款时扣除了3个月利息15000元,实际支付借款185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16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被告未支付,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即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4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31%。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夏靖楷向原告黄道平借款,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条》证实,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庭审中,原告自认支付200000元借款时扣除了利息15000元,故该笔借款本金应为实际借款185000元。现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10000元借款,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200000元的借款,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出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依法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31%的四倍计息。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中超出此限度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预扣3个月利息已从本金中扣除,故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6日起算。对10000元借款,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出借人要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中超出此限度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靖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靖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道平借款195000元及利息(其中18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31%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6日起算,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6日起算,均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35元,由原告黄道平负担112元,由被告夏靖楷负担2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斌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心怡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