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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牛某甲与牛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牛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657号原告牛某甲。被告牛某乙。委托代理人张志华。石家庄市鹿泉星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牛某甲与被告牛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同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被告牛某乙及其代理人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甲诉称,2013年正月经媒人牛某丙介绍,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经媒人手给付被告订婚款11860元。同年农历3月份应被告要求,又给被告买电动摩托车一辆,付款3550元。自订婚后,一直与被告协商过事事宜,被告总是以种种借款推诿,婚期一拖再拖。近日传闻被告又找婆家,既然被告悔婚,找媒人协商退款事宜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收款项。被告牛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经媒人介绍,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后,原告按当地风俗习惯给被告换礼钱1100元,被告给原告660元。电动摩托车是被告用自己的工资购买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正月,原、被告经媒人牛某丙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订婚,经媒人手原告给被告订婚款11000元、见面礼660元、看家礼1100元,被告还礼900元。后被告牛某乙悔婚,原告索要订婚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证人牛某丙的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之日,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原告给付被告订婚款11000元,证人牛某丙证言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订婚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确立婚约关系,订婚款属于彩礼性质,一方悔婚,应当将订婚款退回。原告给被告订婚款11000元,被告还礼900元,应相互返还。因此,抵顶后被告应返还原告10100元。原告所诉见面礼、看家礼属于赠与性质,不予返还。原告所诉为被告购买电动摩托车,付款3550元,被告否认,并提交了购车发票,原告无反驳证据,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高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某甲10100元。二、驳回原告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原告负担33元、被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同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亚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