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金禹与被上诉人王红彬、被上诉人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金禹,王红彬,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金禹,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史瑞锋,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彬,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杜丙勋,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祥。委托代理人白广涛。上诉人白金禹与被上诉人王红彬、被上诉人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文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白金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王红彬在恒基华庭项目工程安装塑钢门窗时,从29楼通风口摔落至2楼,后被送往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月8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右侧孟氏骨折、颅骨骨折、多发性腰椎横突骨折、肺挫伤、失血性休克、眼屈光不正。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4年10月25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红彬,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王红彬,左胫腓骨骨折、右侧孟氏骨折,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手术费用及治疗费约为: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被鉴定人王红彬护理期限、人数为:根据被鉴定人王红彬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人数为:伤后90日内需1人护理。另查明:被告润安集团系恒基华庭2#楼的承包人,其将恒基华庭项目2#楼AB区的塑钢推拉、平开、固定窗制作安装,包括五金项目分包给被告白金禹。双方约定,被告白金禹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人身安全事故及机械设备事故,由被告白金禹负责并承担全部费用。原告王红彬为农业家庭户口,已婚,育有儿子王中慰(2008年10月3日出生)、女儿王静茹(2013年1月15日出生)。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红彬与被告白金禹是否为雇佣关系;被告润安集团与被告白金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王红彬在诉争工程安装塑钢门窗时从高处坠落导致受伤,而诉争工程塑钢门窗由被告白金禹分包,被告白金禹虽辩称并非其雇佣原告,但被告白金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认原告王红彬系受被告白金禹雇佣。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红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白金禹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润安集团将诉争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白金禹,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白金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白金禹辩称,被告润安集团作为原告的用工单位,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润安集团单独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金禹形成雇佣关系,且原告选择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故被告白金禹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白金禹辩称,应追加河北金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朱志鹏、郭杰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被告白金禹不能证明其要求追加的单位和个人为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且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告并未要求上述单位和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白金禹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护理费,原告主张13460.8元。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于原告护理期限、人数的鉴定结论为:伤后90日内需1人护理。故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90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90天=7160.79元。误工费,原告主张29606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致残,故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即32746元/年÷365天/年×329天=29516.26元。营养费,原告主张117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可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39天,即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50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9天,即117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牙齿修复费,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其牙齿受伤,每次烤瓷牙修复花费800元,共7次,即5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牙齿修复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下一步内固定物取出术)5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已就原告的该项费用作出约5000元的鉴定结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八级伤残,造成了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共134388.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亦未能证明其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8475.34元/年×30%×20年=5085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儿子王中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679.6元和女儿王静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7796元,共计64475.6元。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原告丧夫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两被扶养人均系未成年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十八周岁。因两被扶养人还有母亲作为扶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只应计算原告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30%×(18-5)÷2+5627.73元/年×30%×(18-1)÷2=25324.8元。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偿。综上,被告白金禹应赔偿原告王红彬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37003.89元,被告润安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白金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红彬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37003.89元,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红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3元,由原告王红彬负担2800元,被告白金禹和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53元。白金禹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王红彬的雇主,上诉人将门窗安装的工程转包给朱志鹏,朱志鹏雇佣了郭杰,郭杰雇佣了王红彬,原审应追加朱志鹏、郭杰为被告;2、29楼通风口未安装防火设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河北金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该工程中消防工程的,是实际侵权人,也应追加为当事人;3、润安集团作为工程承包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裁决。王红彬辩称:被上诉人是受白金禹雇佣,朱志鹏是工地负责人,住院费是白金禹交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润安集团以服从原判进行了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红彬在诉争工程安装塑钢门窗时从高处坠落导致受伤,而诉争工程塑钢门窗由上诉人白金禹分包,王红彬主张受白金禹雇佣,法院予以支持。王红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白金禹作为王红彬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白金禹称将门窗安装的工程转包给朱志鹏,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白金禹主张应追加朱志鹏、郭杰、河北金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当事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润安集团将诉争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白金禹,依法应当与白金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白金禹主张润安集团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上诉人白金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红伟审 判 员 丁伯顺代理审判员 苗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段红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