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岩民申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池桂红与龙岩市永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池桂红,龙岩市永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勇贤,陈清贤,李强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岩民申字第1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池桂红,女,汉族,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廖凤昌、卢仁彩,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龙岩市永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卢文庭,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培锦,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陈勇贤,男,汉族,住上杭县。原审被告陈清贤,男,汉族,住龙岩市。原审被告李强发,男,汉族,住连城县。再审申请人池桂红因与被申请人龙岩市永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勇贤、陈清贤、李强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3)龙新民初字第6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池桂红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长期居住在上杭县旧县乡河西村,原审被告陈勇贤于2012年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二者均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一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违反法定程序;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被申请人龙岩市永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代陈勇贤偿还欠款138101.45元,而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6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三、申请人于2010年6月25日与陈勇贤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讼争债务发生时间是2011年3月24日,不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八)、(九)、(十)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进入再审。被申请人龙岩市永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以下陈述意见,一、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与被申请人没有关联;二、被申请人在代垫款项后,采用了多种方式进行催收,催收未果后才起诉。另外,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保证担保期间是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年;三、被申请人与陈勇贤的合同是在申请人与陈勇贤离婚之前所签,陈勇贤透支款项也是在离婚之前。原审被告陈清贤、李强发的陈述意见与一审相同。复查期间,申请人池桂红向本院提交下列三份证据:1、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勇贤在2011年6月份已经羁押在山东庆云县看守所,至今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2、离婚证,证明申请人在2010年6月25日与原审被告陈勇贤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3、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证明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3)龙新民初字第619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申请人龙岩市永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其答辩陈述意见相同。原审被告李强发认为,申请人与原审被告陈勇贤离婚的事实发生在陈勇贤信用卡透支后,其余证据及说明问题没有异议。原审被告陈清贤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说明问题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申请人池桂红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申请人举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龙岩市永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陈勇贤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以及龙岩市永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陈清贤、李强发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被告陈清贤、李强发主张其系受欺诈的情形下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字,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反担保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年。该约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可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申请人龙岩市永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陈勇贤及反担保人陈清贤、李强发主张权利的期间为2010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因此,被申请人在约定的期间内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人池桂红认为一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违反法定程序。经查,一审法院因在第一次向申请人池桂红、原审被告陈勇贤送达起诉状等应诉材料时无法送达,故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申请人还认为其与陈勇贤已离婚,本案债务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债务发生在2010年6月10日,申请人于2010年6月25日与陈勇贤离婚。因此,本案债务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申请人池桂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池桂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志  炜审判员 童  寿  华审判员 谢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江静鹤(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