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杜美叶、李亚楠等与吴文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美叶,李亚楠,吴文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杜美叶,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委托代理人张继叶,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亚楠,男,199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委托代理人张继叶,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庆,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市正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法定代表人丁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明,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美叶、李亚楠诉被告吴文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美叶、李亚楠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叶、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文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美叶、李亚楠诉称,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李进亮驾驶晋A×××××/晋A×××××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48公里+500米处时,与牛迎建驾驶的被告吴文庆所有的冀A×××××/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李进亮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进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迎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文庆所有的冀A×××××/冀A×××××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二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杜美叶系死者李进亮之妻,原告李亚楠系死者李进亮之子。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331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文庆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李进亮驾驶晋A×××××/晋A×××××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48公里+500米处时,与牛迎建驾驶的冀A×××××/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李进亮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0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进亮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迎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美叶系死者李进亮之妻,原告李亚楠系死者李进亮之子。另查明,牛迎建驾驶的冀A×××××/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文庆,冀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A×××××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20年),提供李进亮、杜美叶、李亚楠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李进亮注销户口证明、居民死亡证明各1份。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次事故中李进亮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1000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5000元(46239元/2+600元+2000元),称支出尸体存放费600元、尸体鉴定费2000元,提供票据2张、鉴定书1份。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称,对存尸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计算在丧葬费内;尸体鉴定费属于刑事鉴定,根据国家规定不应收费,即便收取费用也包含在丧葬费中,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称事故发生后,委托董宇星、董宇强到事发地处理交通事故,误工30天,产生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提供公证书1份(证明杜美叶、李亚楠委托董宇星、董宇强处理交通事故)、董宇强身份证复印件1份、董宇星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加油费票据7张、清徐县王答乡董家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称,对公证书无异议,对误工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应提供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工作证明、单位证明及工资表来证实其实际损失,我公司同意支付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人10天,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管辖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鉴定书、存尸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公证书、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李进亮驾驶晋A×××××/晋A×××××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与牛迎建驾驶的被告吴文庆所有的冀A×××××/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李进亮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进亮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迎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系李进亮的近亲属,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以李进亮承担70%、牛迎建承担30%责任为宜。因被告吴文庆未到庭,无法查明牛迎建与吴文庆的关系,故事故责任应由吴文庆、牛迎建共同承担。原告选择起诉吴文庆,事故责任可由吴文庆先行承担。因吴文庆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联合财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应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计23119.50元(46239元/12×6月)。原告主张的尸体存放费600元应属于丧葬费,不应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的尸体鉴定费2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死亡原因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进亮死亡,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应予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数额偏高且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支持3人各10天的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计1266.6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美叶、李亚楠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0元、尸体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26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60906.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杜美叶、李亚楠的剩余损失150906.10元,应由吴文庆承担30%,计45271.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杜美叶、李亚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原告杜美叶、李亚楠负担405元,被告吴文庆负担1679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艳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贺 来源: